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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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林勇全前揭住處通知其到場驗尿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4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以104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4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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