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慧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陳宇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妨害風化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竟不珍惜自新機會,為圖利益,媒介男客與他人從事色情性交易,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係對本有意為性交易之成年男女媒介,所能得到之利益甚微,犯罪情節較輕微,暨其教育程度、自稱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李伯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慧為高雄市○○區○○街○號「志弘大旅社」之清潔人員,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1樓櫃臺接待表示欲為性交易之男客陳宇強後,即安排陳宇強至該旅社3樓305號房內等候,並告知承租該旅社303號房之成年女子 潘柔安 (綽號「千千」)引領陳宇強至該旅社303號房內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1次價格為新臺幣900元,李伯慧則可於事後取得潘柔安餽贈之食物為代價,而藉此媒介陳宇強與潘柔安性交以牟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開旅社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伯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強、潘柔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尚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審酌被告事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所侵害之法益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