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民國110年6月26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記載「遠多國際商業銀行」,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吳旻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昇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臺中市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登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詹翠雲 ,佯稱係詹翠雲之孫 詹正吉 ,亟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云云,致詹翠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 許桀瑞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旋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申辦人 康博琛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7963號案件偵辦中)內再轉出。嗣詹翠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翠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桀瑞、 李妙倫 、康博琛證述屬實,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遠多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查詢截圖、彰化商銀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9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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