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3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書雖記載被告張正忠就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惟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金額超過500元,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現金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97號、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6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第
1次竊盜犯行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所為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搖晃遊戲機臺而伺機竊取零錢之犯案情節、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竊得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被告張正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07年、108年及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0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 鄧意馨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同(20)日3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來昌超市)前,見000擺放之電動搖搖馬機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搖晃電動搖搖馬機臺,欲竊取自投幣孔掉落之零錢,然因恐遭人發覺而停止,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遂未竊得財物;張正忠另於109年11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 郭馥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旺來昌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手法,徒手搖晃電動搖搖馬機檯,投幣孔因而掉落500餘元之零錢而竊取之,隨即騎車逃逸,經000發覺電動搖搖馬機臺內之金額短缺,始循線查知上情。
(竊取上開二部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駕駛上開二部機車前往旺來昌超市行竊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21至28頁)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第一次竊取500餘元,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依罪疑為輕,此部分宜認被告供述可採,被告第一次竊取電動搖搖馬機臺內之零錢未遂,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7年、108年及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必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