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陽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賴正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前方賴正崑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賴正崑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經賴正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正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