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星城遊戲套組」、「錢街遊戲套組」各肆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便利商店陳列販售商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星城遊戲套組」、「錢街遊戲套組」各肆組,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59號被告張峻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0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權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000所有、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遊戲光碟套組8組(4組星城遊戲套組、4組錢街遊戲套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000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