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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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你是在兇三小啦」更正為「你兇三小啦」、末行補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密錄器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於員警排解糾紛之際,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非素行敗壞之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曾順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於民國110年3月6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女友 林品君 發生口角衝突,員警 邱郁茗周婉珍 據報後到場處理,曾順興明知邱郁茗、周婉珍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辱罵「你是在兇三小啦」、「幹你娘你給您爸怎樣啦」之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順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林品君於警詢之證詞
3.職務報告
4.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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