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辛○○
涂秋香 被告甲○○
戊○○○丙○○○丁○○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己○○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㈠座落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戊○○○、丙
○○○、丁○○(以下簡稱被告戊○○○等三人)所有,原出租予被告甲○○經營。原告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經營咖啡館。原告並不知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之租約中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原告於租約簽訂後,前往系爭房屋打掃時,為被告戊○○○發現,因而得知被告甲○○違約轉租。被告戊○○○大為不滿。於數日後,被告戊○○○即邀約原告、被告甲○○就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務協商。協商當日被告戊○○○由一位律師陪同參與協商。被告戊○○○表示被告甲○○違約轉租,原告不可以租用咖啡館的方式經營,應向被告甲○○將咖啡館設備頂讓下來,再與被告戊○○○等三人直接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原告應被告戊○○○等三人之要求,將咖啡館設備頂讓下來,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與被告甲○○簽訂設備頂讓合約,以三十一萬五千元頂讓咖啡館之設備(頂讓契約之日期則倒填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此後,原告與屋主洽談房屋租賃事宜,但被告戊○○○竟一再更改租賃條件,蓄意不租予原告。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之所以向被告甲○○頂讓咖啡館之設備,乃因其認為可在系爭房屋經營
咖啡館,且被告甲○○亦明知原告之所以向其頂讓設備,係因被告戊○○○等三人表示要將房屋出租予原告,被告甲○○亦負有義務協助原告承租該咖啡館,倘若原告無法於該址經營咖啡館,原告不致與被告甲○○簽訂設備頂讓咖啡館設備契約,故被告戊○○○等三人將房屋出租予原告為本件之關鍵,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今被告戊○○○等三人無故拒絕出租,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背後之決策考量形成過程,純屬原告個
人之動機,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甲○○原本係簽訂租賃契約,嗣後與被告戊○○○等三人三方協商時,被告戊○○○等三人要求原告將設備頂讓下來,被告甲○○亦表示被告戊○○○等三人願意將房屋租予原告,原告若將其設備頂讓下來,即可在該處營業,原告始與被告甲○○簽訂設備頂讓契約,故被告甲○○明知原告之所以頂讓咖啡館設備,目的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又動機之錯誤,通常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蓋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惟如動機已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之之一部,其錯誤自亦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基於前述,原告頂讓咖啡館設備係以被告戊○○○等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在該處經營咖啡館,被告甲○○亦多次參與洽談原告與被告戊○○○等三人之租約事宜,故原告頂讓設備時已將購買目的表示於外,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即為系爭交易之重要締約基礎,此締約基礎應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僅屬動機錯誤,從而原告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自明。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撤回頂讓咖啡店設備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甲○○無受領頂讓咖啡店費用三十一萬五千之法律上依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上開費用返還原告。
㈢屋主即被告戊○○○等三人之部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只向被告甲○○租用咖啡館,然因被告戊○○○要求原告應向被告甲○○將咖啡館設備買斷,直接向被告戊○○○等三人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因此相信被告戊○○○等三人會以相同之租賃條件將房屋出租原告,遂向被告甲○○頂讓咖啡館設備。之後與被告戊○○○洽談租約,被告戊○○○等三人並交付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草稿。此後,被告戊○○○等三人卻一再變更租賃條件,除要求高於一般習慣之六個月押租金,且租賃期間不到二年外,另要求原告需負擔尚未簽約之四至五月份房租等顯不合理條件。原告本一再與被告戊○○○協商,但被告戊○○○因被告甲○○曾違約轉租,心生不滿,因此一再刁難原告,提高租賃條件。被告戊○○○等三人要求原告須負擔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之房租,但原告因尚未營業並無收入。被告戊○○○等三人之要求超出原告之能力,原告請被告戊○○○等三人考量此點,被告戊○○○等三人則表示請原告找被告甲○○,三方洽談被告甲○○之二個月押租金,抵付四月至五月之房租,原告亦聯絡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一起洽談,但被告戊○○○等三人與被告甲○○就二個月押租金意見相左,屋主竟因此遷怒於原告,拒絕將房屋出租於原告。造成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戊○○○等三人於締約過程中有前述違反誠實信用及故意欺瞞租賃條件,以致原告買斷設備而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戊○○○等三人自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必須賠償原告頂讓咖啡館設備費用之損害。
㈣按「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 薄中南 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甲○○基於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頂讓咖啡館設備之費用;被告戊○○○等三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對於原告頂讓咖啡館設備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造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與屋主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提起本訴,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並提出租賃契約、設備頂讓契約被告戊○○○等人之紙條、房屋租賃契約草稿影各乙份。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與原告所訂立之頂讓合約,僅就買賣標的、價金金額、支付方式為
約定,並未以被告戊○○○等三人是否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在原址繼續營業為條件。故不論被告戊○○○等三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均不影響頂讓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與被告之頂讓契約,關於標的物、價金部分,原告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
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亦無當事人資格貨物之性質之錯誤,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頂讓被告之設備動機為何,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動機錯誤不能認為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縱原告頂讓被告甲○○設備係經被告戊○○○等三人之慫恿,但此純屬原告個人動機,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告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如原告因被告戊○○○等三人之慫恿而頂讓設備受有損害,亦應向被告戊○○○等三人請求賠償,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等三人部分:
㈠被告戊○○○等三人本擬依與甲○○相同之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故在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三方會談後,翌日即出示草約,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和甲○○終止租約,足見被告等原非無意出租予原告。
㈡被告等與甲○○之租約,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述草約之屆滿日亦
同。自兩造會談租賃事宜之日期起算至租約屆滿日僅一年半。原告要求將租期延長為兩年,已與草約內容不同。因租期較長,被告戊○○○等三人要求較高之押租,並未違情悖理。
㈢被告戊○○○等三人為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於四月四日即與甲○○終止租約
已如前述,然因原告要求之承租期間超出原甲○○之租約,雙方就租賃細節反覆計議因而蹉跎時間,被告等就因此而無法出租房屋之租金損失加入協商的內容,在商言商,亦在情理之中。
㈣原告與甲○○實際頂讓咖啡館設備係在五月份,原告頂讓咖啡館設備時,尚未
和被告等達成承租協議,此時原告對被告等所提之條件已了然於心,原告自知被告戊○○○等三人若不同意,則無法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原告仍貿然頂讓甲○○之設備,乃其冒險行為,並非與被告等談妥後才頂讓。故原告所謂被告等答應原條件出租,致其頂讓甲○○之設備的說法,與事實並不相符。
㈤原告自知理曲,故與甲○○謀議,將頂讓契約之日期倒填在被告戊○○○等三
人與甲○○終止租約之前,以便令人誤認被告等答應出租在先,反悔於後,致原告頂讓設備而罹致損失。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戊○○○等三人等,租約內容之要求均與原甲○○租約
之要求不同。雙方均想獲致有利之談判地位,此應為交易之常態,非係違反誠實信用。且被告戊○○○等三人已將不同狀況,應有不同條件全盤告知原告,縱原告不同意,亦不得謂被告等有何隱瞞。原告未和被告等達成協議,擅自頂讓設備,非屬無過失之一方。是故,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提出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租賃契約、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合意終止租約書及公證書、存證信函。
參、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並約定不得轉租。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轉租原告,並訂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旋為被告戊○○○等三人發覺違法轉租。原告因而與被告甲○○、被告戊○○○等人進行協商解決租約事宜。
㈢兩造進行協商後,被告戊○○○等三人交付租約草稿,除租賃期限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外,其餘條件與被告甲○○所承租之條件相同。
㈣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告戊○○○等三人與被告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㈤原告與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五月間訂立頂讓咖啡館設備契約,且將頂讓契約日期倒填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㈥九十一年七月份,原告邀被告甲○○、被告戊○○○等三人商談九十一年四月
及五月租金由何人負擔時,因無人願意負擔,被告戊○○○等三人因而決定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等三人之慫恿而誤認可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因而
以三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頂讓被告甲○○所有之咖啡館內之設備,因嗣後被告戊○○○等三人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而認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為頂讓咖啡館設備之重要性質,是屬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撤回頂讓咖啡店設備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應無收受頂讓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甲○○返還頂讓費用之事實。被告甲○○則否認其與原告間之頂讓契約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經查:
⒈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甲○○違法轉租予原告為被告戊○○○等三人發覺
,因而在系爭房屋召開協商,被告戊○○○等三人慫恿原告將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頂讓下來,被告戊○○○等三人即願以與出租被告甲○○同等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使其誤認可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而頂讓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之事實。除慫恿原告頂讓咖啡館以作為出租系爭房屋條件部分為被告戊○○○等三人否認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協調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間,即被告戊○○○等三人發現被告甲○○違法轉租後即行召開,但原告與被告甲○○實際簽訂頂讓契約則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頂讓契約之日期則為倒填,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自三月份兩造協調之後至原告訂立頂讓契約之間,約有二個月,原告與被告戊○○○等三人仍在磋商租賃條件之細節而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亦即兩造租賃關係並未成立,一般而言,尚在磋商租賃條件中,即表示不必然成立租賃關係,若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斷不可能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時誤認已可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原告自陳,被告戊○○○等三人以同意原告買斷咖啡店設備即以相同條件出租
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咖啡館生意,但被告戊○○○要求原告負擔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之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戊○○○等三人始憤而不出租等語。動機錯誤是因錯判當時之客觀情形,以致原有之動機無法實現,如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誤判,而是意思表示者無法預期之新生事實而導致意思表示之動機無法實現,並非動機錯誤。查如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則原告在頂讓被告甲○○之咖啡店設備時,並非不能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因此原告在頂讓咖啡館設備時,對客觀情事之判斷並無錯誤。嗣後因被告戊○○○等三人因被告甲○○及原告均不願負擔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租金,因而決定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始不能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此事實是發生於原告在頂讓咖啡館設備後,原告早已頂讓設備,故此並非動機錯誤。
⒊綜上,原告頂讓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動機固然是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
生意。原告主張其在頂讓咖啡館設備時,誤認為已可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云云。但是否能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繫諸於眾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因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等三人同意出租。原告向被告甲○○頂讓咖啡館設備時,原告與被告戊○○○等三人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實無理由片面認定其得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生意,原告主張其誤認可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而頂讓咖啡館設備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如為使被告戊○○○等三人願意將房屋出租原告,而應被告戊○○○等三人之要求,而頂讓咖啡館設備,亦無任何動機錯誤之情,更不能嗣後以被告戊○○○等三人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咖啡館生意,而認原告於頂讓設備之初,其動機出於錯誤,請求撤回頂讓設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頂讓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出於動機錯誤,經撤回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頂讓設備之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原告起初是向被告甲○○承租咖啡館設備,但被告戊○○○等三人在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之協商中,表示不能以租用咖啡館設備之方式,要求原告要向被告甲○○買斷咖啡館設備後,再向被告戊○○○等三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據提出租賃草約、信函及證人庚○○到庭為證。但此為被告戊○○○等三人所否認。原告聲請之證人庚○○雖到庭陳述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證詞。但證人庚○○為原告弟弟之女友,且本在原告頂讓之咖啡館內幫忙,與原告情誼甚深,證人庚○○所為之證詞,證據力薄弱,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而證人庚○○又證述,原告係在與被告甲○○、被告戊○○○等三人會談後二星期即頂讓咖啡館設備等語,但事實上,原告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始與被告甲○○簽訂頂讓咖啡館設備之契約,已如前述。故證人庚○○此部份之證述即與事實未相符,並不可採,亦徵證人之可信程度極為薄弱,尚無法以該證人之證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間與被告甲○○、被告戊○○○等三人在場協商時有被告戊○○○等三人之律師在場要求原告買斷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云云。然查,三人協調當日並無律師在場,僅證人 郭明德 在場,亦經證人郭明德到庭證明無訛。而證人郭明德係被告戊○○○等三人之友人 謝勝偉 聘任為顧問之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因謝勝偉之要求到場提供法律意見。而證人郭明德證稱,其並無建議兩造由原告買斷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僅就違法轉租部分提供法律意見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要求原告買斷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故難採信。
縱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曾要求原告頂讓被告甲○○
之咖啡館設備,而願以與出租予被告甲○○相同之租賃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事實為真。然查,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戊○○○等三人草擬之租賃草約之內容觀之,確實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條件相同(僅出租之始期定為被告戊○○○等三人與被告甲○○終止租約之時間),有租賃草約及被告甲○○、被告戊○○○等三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故被告戊○○○等三人應有同意以相同租賃條件出租原告之意思。雖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一再提高租賃條件云云。然被告戊○○○等三人則抗辯嗣後係因原告改變租賃條件,要求將租賃期間延長為兩年,因而必須就租賃條件重新磋商而非原告指稱之一再提高租賃條件刁難等語。查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戊○○○等三人所不爭執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被告戊○○○寫予原告之信函,其中有「...期限二年我可以答應,租金第一年每月三萬三千元,第二年每月四萬五千元,如果二年後不租會不會對你有損失.....」。因被告甲○○、被告戊○○○等三人之租賃期間僅剩不到二年,既以與被告甲○○相同之租賃條件出租,被告戊○○○等三人所提出之租賃草約之到期日係與被告甲○○租約之到期日相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接近被告戊○○○等三人與被告甲○○終止租約日,因而租賃期間並未達二年。由上開被告戊○○○之信函稱其答應租期為二年之部分觀之,顯然,原告應有要求變更租賃條件為二年之事實,被告戊○○○才會應原告之要求而同意將租期改為二年,故被告戊○○○等三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據。縱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戊○○○等三人同意原告頂讓被告甲○○之咖啡館設備後,即以與被告甲○○相同之租賃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但原告既已先要求變更租賃條件(期限)部分,被告戊○○○等三人自得因應此要求,重新調整租賃條件,故而並無隱匿或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隱匿租賃條件或一再調整租賃條件而刁難原告,違反誠信云云,尚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在九十一年七月間要求原告負擔九十一年四月
及五月之租金,始願出租系爭房屋,原告因無力負擔此部份租金,而應被告戊○○○等三人之請求,邀同被告甲○○出面商談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租金,由被告甲○○原存留之押租金抵扣,但因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三人意見不合,被告戊○○○等三人竟遷怒於原告,拒絕將房屋出租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戊○○○等三人所不爭執。但被告戊○○○等三人抗辯,咖啡館設備自被告戊○○○等三人與被告甲○○終止租約後即一直放置在系爭房屋,造成被告戊○○○等三人之損失,原告或被告甲○○應就此期間內之租金損失,而原告與被告甲○○均不願負擔此期間之租金損失,被告戊○○○等三人自認為原告就租賃房屋並無誠信而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等語。查咖啡館設備一直放置在系爭房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甲○○簽訂頂讓契約時,將時間倒填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並稱倒填日期係為使以支付之價金發生效力,故原告應溯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取得咖啡館設備之所有權。而原告雖沒有營業,但原告所有之咖啡館設備占用被告戊○○○等三人之系爭房屋,且租賃契約又因租賃條件之磋商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尚未簽訂,被告戊○○○等三人尚非不能向原告請求負擔咖啡館設備占用期間之費用。原告以無營業未能有能力給付而請求被告戊○○○等三人向被告甲○○請求,雖被告戊○○○等三人同意與被告甲○○進行協商,但如被告甲○○不願給付,此部分之損失被告戊○○○等三人亦非不能向原告請求。因此,就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被告戊○○○等三人之租金損失,被告甲○○與原告均不願負擔之情形下,被告戊○○○等三人自會認原告在處理事務之態度上,有推諉之虞,而非全然可信任。而如被告戊○○○等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長達二年,此間更需雙方相互信任及以負責之態度履行契約,被告戊○○○等三人評估結果而不願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情。
綜上,被告戊○○○等三人於與原告磋商租賃契約間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之一之締約過失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戊○○○等三人拒絕出租系爭房屋,而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因而至頂讓之裝潢設備無法帶走必須被拆除而生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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