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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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於酒後(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詳後述),駕駛車號00|0四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振興路往興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於酒後駕車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七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在時速速限四十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號00|七六三二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車頭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車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長四公分之傷害,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乘客丙○○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及頸椎間盤突出、急性腰部扭傷、臉部撕裂傷、足部擦傷等傷害。乙○○於事發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 王照明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甲○○、丙○○受有上述傷害,惟辯稱:當時是甲○○超速駕車,從右側撞到伊的車頭及右側後方,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王照明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而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天晟醫院、壢新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應遵守該項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駕駛車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雖告訴人甲○○於上開路段駕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酒醉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亦經警員王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二)原判決結論欄誤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作為論罪科刑法條,並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自有疏漏。(三)被害人丙○○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骨折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迄今仍未復原,且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稍嫌輕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手段、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四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振興路往興埔路方向行駛,在桃園縣區道路上行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有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有喝酒,但沒有影響伊之開車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再參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一、二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以下),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即不能僅以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通力工具。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於三時十五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王照明為酒精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
0.二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其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雖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惟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照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時坐在他小客車旁邊的路旁人行道的上面,當時我問被告問題的時候,他回答地比較慢,走路步伐滿穩定的,那時我們有把他帶回派出所作酒測,還有做一些身體平衡的動作,被告走路都還滿穩定的,被告對我們的問話大致都能了解,手、腳沒有抖動的情形,他只是有時候會說他身體不舒服,需要稍做休息,被告沒有嘔吐的現象,他反應雖然有些遲緩,可能是因為受到驚嚇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又依卷附警員王照明製作之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雖記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惟此乃敘述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導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並非認定被告因酒醉致無法安全駕駛,是尚難憑上開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通常之人縱未飲酒,亦有過失肇事之可能,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導致肇事,是不能遽予推斷被告之行為即該當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