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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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二九九四號、第三五五四號、第三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結夥二人以上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電鋸參支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又違反同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又因違反森林法,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嗣上開三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又因竊盜罪,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或與他人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或徒手(如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四號)或與 宋鴻光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載俊(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的電鋸三支(按為宋鴻光所有),並利用堆土機(無法証明為何人所有)及3V─0一八號大貨車(為第三人 謝奕憲 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號),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法,竊取戊○○、子○○、 鍾永唐 、癸○○、甲○○、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等所有(或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先後於左列時、地被查獲:
(一)辛○○與宋鴻光、吳載俊等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號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木後為民眾發現向警局報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最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3V─0一八號大貨車一輛(為第三人謝奕憲所有,已領回)、堆土機一台及宋鴻光所有的電鋸三支等物並悉上情。
(二)竊得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的2K─二七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車牌取下,改懸其向友人 陳清祥 借得之MB─四二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按其向陳清祥借用MB─四二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後,不慎撞毀),然後以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還陳清祥,撞毀之MB─四二二一號自用貨車車身則棄置於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山上,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後的某日,因發現該棄置的自用小貨車而尋線查獲上情。
(三)竊得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的SV─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後,以該大貨車載運竊得如附表編號第四號所示的二台挖土機後,將該大貨車棄置於苗栗縣○○鄉○○村○○○○○段路旁,經失主報警後,警方在該大貨車停放處沿挖土機鋁帶走過的痕跡循線發現其竊得的二台挖土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子○○、癸○○、甲○○、己○○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照片十六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挖土機的進口報單二份、挖土機查獲位置圖一份等在卷暨堆土機一台及電鋸三支扣案可証(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與宋鴻光、吳載俊竊盜時所攜帶的電鋸三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行竊,極易用以傷人,有行兇的可能,自係兇器。另如附表編號第一號的行竊地點係國有林地,且為森林法所規範的森林,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三一四四一號函暨所附的台灣省苗栗縣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實測區域圖、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農林字第0九二00四五0五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竹治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一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再者,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被告所竊得的森林主產物相思木,其山價,經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以林木的重量乘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即可,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農林字第0九二00四七0六六號函在卷可憑(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則認為上開求出之金額,再扣除所有生產相關費用即為山價,有該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竹作字第0九二二一0六五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惟因本件並無法得知「生產相關費用」,故就山價之計算係採上開苗栗縣政府之計算法,總計山價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詳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號,與宋鴻光、吳載俊共同至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四號徒手竊取他人的小貨車、大貨車及挖土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第一號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號的竊盜行為,惟如附表編號第二號至第四號的竊盜行為,與前開起訴書提及部分,時間緊接,被告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竊盜行為,與宋鴻光、吳載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的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的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之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嗣上開三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同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木之價值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即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堆土機一台及電鋸三支,其中電鋸三支為共犯宋鴻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筆錄參照),供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堆土機一台,則非被告所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証明係共犯宋鴻光或吳載俊所有,與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卓蘭鎮西坪里苗五二線八公里處產業道路旁,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工具毀壞 胡守烜 所有工寮大門鎖安全設備,竊取 胡某 所有肥料五包、肥料精二包、農藥二桶、鐮刀、剪定鋸子、噴槍各一支等財物,放置在其貨車上。但當場為被害人胡守烜發現,胡守烜質問其在做什麼,辛○○辯稱工寮是其朋友的,同時自地上拾起鐵板手,為脫免逮捕,作勢嚇阻胡守烜,致胡某心中害怕,佯稱自己走錯路,乃向外離開,被告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中,尚未確定)。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判決之判決前,惟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不能成立連續犯(司法院七十年六月十六日【七0】廳刑一字第六二0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參照),故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併為敘明。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華興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 板張 」之人請伊去開車等語。經查:被告稱其受僱「板張」之人,其在警訊時供稱:伊被開罰單後,在五股交流道與「板張」會合,「板張」稱罰單須由伊負擔,伊乃憤而將車交還「板張」(偵字第三五六0號卷第十八頁參照)。但其在本院訊問時卻供稱:後來開到竹南後因爆胎,所以停在路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參照),所辯雖前後不符,但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該車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以其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認該車係被告所竊取,況被告在警訊時已供稱「板張」之人交車予伊時已告知所交之車是贓車(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參照)。本件若係被告所竊取,其已坦承上開四件,衡情無再否認之必要。併案部分既無法証明係被告所竊取,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晨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溢李重劃區工地內竊取丁○○所有之神戶牌二百型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只是介紹人家是買賣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詢問庚○○是否要買挖土機,業據庚○○供承在卷,另依卷內資料(含 林育智 、乙○○等之証詞),雖可証明該挖土機係由被告賣予丙○○,惟被告取得挖土機之原因係竊盜?或收受、故買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原因,依卷內被告供述以外之資料,並無積極証據可証明。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車是他人所竊取,伊只是中間人幫忙銷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之法定刑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無分軒至(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甚至較高),本件若係被告所竊取,依常情實無否認之必要,況其前已坦承四件竊盜,本件若係其所為,亦無否認必要。故此部分亦無從併案,至於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名,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
一、犯罪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月十三日)。犯罪地點:苗栗縣○○鄉○○段第一之五一一二地號及一之一一0六地號甲○○
之父 吳阿煌 (已死亡)及己○○承租的國有造林地(按第一之一一0六地號原為苗栗縣政府代管的國有林地,現與第一之五一一二地號均為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的國有林業用地)。
方法:與宋鴻光、吳載俊,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利用堆土機及宋鴻光駕駛的
3V─0一八號大貨車(用以搬運贓物),並攜帶在客觀上可為兇器的電鋸三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木。
被害人:甲○○、己○○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按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林產由承租人與林務局依規定比率分收)。
竊得財物:森林主產物相思樹共約二百七十支(因已竊得之相思木已載走一車,
本案警方僅在現場扣得一車之相思木,依被告供述,載走的相思木數量與扣得的相思木數量約相同【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故本院認定總共竊取之相思木有二百七十支【按即贓物領據上之一百三十五支乘以二】。至於山價,因已被載走一車的相思木,且扣得的相思木復已由被害人領回,經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認無法以卷內的相思木支數、長度及照片推估計算山價,建請先算出重量,再乘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即可得出山價。故請原承辦警員提供三支不同直徑及重量的相思木【即長約一百七十公分、直徑十五公分、重量二十公斤;長約一百七十公分、直徑二十公分、重量四十公斤;長約一百七十公分、直徑二十五公分、重量一百三十公斤、詳卷附照片】,又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的相思木長約一百二十五公分,經與上開取樣長度一百七十公分,依比例核算,小、中、大直徑的相思木分別重約十五公斤、二十九公斤及九十六公斤【按均四捨五入】,被告稱所砍的相思木直徑小、中、大約各占三分之一【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故本院據此認定小中大相思木各九十支,經計算結果,總重一萬二千六百公斤【按即九十分別乘以十五、二十九、九十六公斤,總計一萬二千六百公斤】,再以總重量公斤換算為十二點六公噸,乘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總計山價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按被告稱對依上開比例核算無意見;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
觸犯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五、六時許。犯罪地點:台中縣○○鎮○○街○○○巷○號門前。
方法:因車窗未關,且錀匙放在檔風玻璃之內側,徒手竊取。
被害人:戊○○。
竊得財物:2K─二七一九號自用小貨車。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鎮○○街路旁。
方法:徒手竊取。
被害人:子○○、鍾永唐(共同所有)。
竊得財物:SV─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鄉○○村○鄰○○○路出火段。
方法:徒手竊取,得手後以所竊得之SV─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載走。
被害人:癸○○。
竊得財物:日立牌EX─六0及EX─0三三號二輛挖土機。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