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7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8日,員警執行交通勤務將其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11407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經員警盤查時,員警並無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5頁),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其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惟自首僅以申告其犯罪為要件,並不以就所有犯罪細節均坦承為必要,故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販毒、暴力犯罪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自首並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