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純質淨重:1.8811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083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8811公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9201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083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
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僅稱:本案毒品係綽號「小K」之女子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忘記其手機門號云云,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被告既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潘子萱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花蓮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他案,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1包(驗後純質淨重:1.881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09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57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且有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1包(驗後純質淨重:1.8811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後純質淨重為:
1.8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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