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沐泓(原名呂逸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沐泓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及冷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沐泓前為由 鄭守義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路2022號之智皓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智皓公司)之員工,於100年
8月間因故遭鄭守義解雇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智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智皓公司內鐵皮廠房南側空地上,貨廂內放置易燃物品保溫棉,且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外之空地上放置智皓公司所有之冷氣機5台,如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復任由其延燒,將波及一旁之冷氣機,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上址智皓公司鐵皮廠房南側之空地,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之車門未上鎖,遂先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之車門,再持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確定起火燃燒後離去,使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室及貨廂均有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而燒燬該自用小客貨車,並延燒至一旁之冷氣機,使冷氣機變色且冷氣IC板因高溫而損壞無法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留守於智皓公司之員工 李夫佑 察覺有異而通知鄭守義,鄭守義趕至現場發現火勢,即與李夫佑引水滅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雙。
二、案經鄭守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沐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智皓公司鐵皮廠房南側之空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其是在智皓公司附近的公園向他人借了香及煙火,並至智皓公司鐵皮廠房南側之空地,以香點燃煙火後,將煙火塞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貨廂內,其不知道貨廂內有無易燃物品,其只是想要發洩情緒、惡作劇,並無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冷氣之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之目的僅為發洩情緒及使鄭守義奔波,且被告有2次將智皓公司電源開關之行為,並有觸動警報器,可知被告並無放火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03年2月3日凌晨0時21分接到留守在智皓公司之員工李夫佑之來電稱智皓公司沒有電,便趕回智皓公司,其到達智皓公司後發現已復電,李夫佑自鐵皮廠房內開門出來,其並發現停放在鐵皮廠房後方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起火燃燒,其趕緊接水管開水滅火,並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但消防隊尚未到達前其與李夫佑已合力將火熄滅。經其檢視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之犯嫌,該名犯嫌即為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鐵皮廠房後門,距離後門邊緣大概5至6公尺,車上有保溫棉、雜物,保溫棉屬於易燃物品,其發現火勢時,有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掀背式的後車門已經打開,除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燒燬外,有5台冷氣機被燒到,雖未被燒到完全看不見形體,但已變色,且裡面IC板被燒到,就沒有再使用,冷氣機是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部位,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間僅有幾10公分,距離非常近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反面、16頁正反面、
112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84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智皓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復有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6、41至43頁)。
又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車)是智皓公司鐵皮廠房後側空地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起火處是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前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3至10
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智皓公司,先關閉鐵皮廠房總電源,並至鐵皮廠房後面察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現該車沒有鎖,其便打開該車之貨廂,發現貨廂內有放置做冷凍工程所用之保溫棉,其便以打火機點燃保溫棉至起火燃燒,其確定保溫棉有火後,因為害怕廠房內有人,火勢會波及廠房,其便再度去開啟總電源後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鄭守義所證述之內容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等證據相符,則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使之起火延燒而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冷氣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
因員警表示要其配合,並說配合就會沒事,其第一次牽涉刑事案件,心裡害怕,方才於警詢時承認放火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就放火之方式、工具、經過等節,內容具體明確,且被告供稱係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至起火燃燒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核與前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經鑑定之結果,認本案起火點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前側處等情相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10
4頁),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就被告放火之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亦告以被告稱:「你不用、你不用配合我們,你就講你要講的。」,被告遂表示:「然後我、我在他後門的空地,有一台車子,把它從後門打開,用打火機點那個海綿。」,員警再詢問:「海綿,然後咧?」,被告答稱:「就點燃。」,員警再向被告確認:「就起火燃燒了。」被告稱「對。」,嗣員警再向被告詢問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細節,被告仍表示其係先將鐵皮廠房之電源總開關關掉,然後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鐵皮廠房後方空地,便看看能否打開車門,結果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並未上鎖,其便將車門打開,見貨廂內有保溫棉,便以打火機點燃保溫棉,見火已點燃便離開等語,且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係在確認員警之問題後才開始回答,精神狀態良好,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清楚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5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並未對其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足認員警並未以不正方式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亦未要求被告配合做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衡情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實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是跟放鞭炮的人要1根煙火,點燃
後就丟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車門沒有鎖云云(見偵字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跟智皓公司附近放煙火的民眾借了煙火及已點燃的香,拿到智皓公司去,其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空地上,便以香點燃煙火,將煙火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之鎖已經壞掉,有一個縫隙,其是將點燃之煙火由此縫隙塞入自用小客貨車內,其不清楚貨廂內有何物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是向公園裡的人借了香及煙火,以香點燃煙火後,自遠處將煙火丟到空地,並未丟進車子裡,其不確定空地上是否有停車或是有置放易燃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嗣經審判長質以何以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時,方又改稱:其是將煙火塞進車子裡,其離開時沒有看到車子著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是被告關於點燃煙火所丟置之位置究竟是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或是空地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反覆不一,且核與其於警詢時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自白不符(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妻小要養,擔心被關,所以才為不同情節之供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顯見被告情虛。況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起火之際,係自貨廂靠近駕駛室之位置開始出現火光,且貨廂車門為開啟之狀態,並漸漸延燒至車尾處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智皓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亦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所為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起火處是在貨廂前側等情相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至104頁),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起火點位於貨廂前端靠近駕駛座之位置,且貨廂車門於起火時已遭人開啟之事實,當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開啟貨廂車門,是將煙火由縫隙塞入車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佐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箱型貨車,車身長度非短,貨廂內並有放置保溫棉,是倘被告確係僅將點燃之煙火自貨廂車門塞入車內,當不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貨廂前端靠近駕駛座位置起火,且貨廂車門亦無開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有易燃物
品,其只是想要惡作劇,並無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冷氣之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惟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於警詢坦稱:其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門,發現有放置做冷凍工程所用之保溫棉,其以打火機點燃該保溫棉至起火燃燒,確認起火後,其方離去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又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於起火之際已經開啟,可看見車廂內靠近車尾處之位置疊放有4個白色貨物即保溫棉,疊放方式為下層2個、上層2個,疊放起來約半個車廂寬度,未及半個車廂高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智皓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保溫棉堆放之位置明顯,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0年間在智皓公司任職,工作之期間不到1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應當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所堆置之物品為保溫棉,且對於保溫棉屬易燃物品乙節,亦難諉稱不知,另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保溫棉至起火燃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如被告並無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冷氣機之故意,又何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貨廂車門並點燃貨廂內之保溫棉,見保溫棉起火燃燒後旋即離開,復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燒燬,足認被告辯稱其無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冷氣機之故意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冷氣機而毀損該等物品之行為,為前開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憂鬱症病史為由,認被告於行
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情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以: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會談、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2月2日晚間9時25分至智皓公司,先將現場廠房電源總開關切掉,其隨手拿鐵棍欲撬開鐵皮廠房的門,因為打不開,且啟動保全警報,其便迅速離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公園等待保全離開,等了
1至2個小時確認保全離開後,其再回到智皓公司,當時時間約為103年2月3日凌晨0時26分,其再度關閉廠房電源,並至鐵皮廠房後方察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貨廂門,看見裡面放置保溫棉,其便以打火機點燃保溫棉至起火燃燒,其確定起火後,因害怕廠房內有人,火勢會波及廠房,便再度開啟總電源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躲避保全人員以避免為人發現,且亦知如火勢延燒至廠房可能造成嚴重之後果而採取預防之手段,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鄭守
義解雇,即率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保溫棉,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放置於旁之冷氣機毀損,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幸告訴人及其員工李夫佑及時發現災情並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兼衡被告犯罪之方式、動機、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有向其認錯,其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告訴人並已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0頁),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用以點燃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所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打火機是其所有,然其並未帶該打火機至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惟經核與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不符,又本案被告放火之方式係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被告辯稱係以點燃之煙火塞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主動自其住處取出交付予員警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則衡情該打火機倘非被告用以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保溫棉之用,其當無主動取出交由員警扣案之必要,堪信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述,方與事實相符,是扣案之打火機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放火時所穿戴,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字卷第6頁),惟核與本案被告放火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該手套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智皓公司鐵皮廠房有人在內,如
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延燒至鐵皮廠房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確定起火後始離去,致生危險於公共安全,嗣因保全公司及留守於智皓公司之員工李夫佑適時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其並無燒燬鐵皮廠房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智皓公司鐵皮廠房南側之空地,持扣
案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確定起火燃燒後離去而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置放於一旁之冷氣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鄭守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及冷氣機被燒到,鐵皮廠房本體沒有被燒到,另冷氣機旁邊有一間鐵皮倉庫,裡面堆放雜料,該鐵皮倉庫係以冷凍庫包上鐵皮所建成,與鐵皮廠房建在一起,無法分離,且鐵皮倉庫沒有獨立對外的門,該鐵皮倉庫之牆面有被燻黑,鐵皮因受熱而變形,但面積不大,並沒有燒到裡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著火的位置距離鐵皮廠房有5到6公尺,其發現的早,火尚未延燒到鐵皮廠房及倉庫時,便已被熄滅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又智皓公司之鐵皮廠房與鐵皮倉庫相連,呈現「ㄏ」字形,鐵皮廠房之南側與鐵皮倉庫交接處有
1道鐵門,鐵門之南側置放冷氣機,再南側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乙節,有火災現場位置圖1份及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86至88頁),可知鐵皮廠房及鐵皮倉庫於客觀上並未遭火勢延燒,且鐵皮廠房距離起火點尚有
5至6公尺之距離,則被告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放火,是否必定會延燒至鐵皮廠房,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鄭守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1名
員工李夫佑固定住在工廠,103年2月2日晚間8時34分,其接到保全公司的電話,表示智皓公司的電源被切斷,故保全系統訊號斷電,其於同日晚間9時25分回到智皓公司,發現鐵皮廠房後門遭撬,其交代李夫佑多注意,並等到保全公司將線路修復後,便離開回家,於翌日凌晨0時21分,其接到李夫佑來電表示公司又沒電,鐵門無法打開,其馬上又趕到智皓公司,抵達智皓公司時發現已經有電,李夫佑自鐵皮廠房之前門跑出來,其並發現停放在鐵皮廠房後方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失火,其便與李夫佑合力滅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113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正反面),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2月
2日晚間到達智皓公司後,先將廠房電源總開關切掉,再隨手拿鐵棍撬門企圖要進入廠房,但因為打不開門而且保全警報響起,其便迅速離開智皓公司,到附近之碑塘公園,等了約1至2個小時後,再回到智皓公司,時間約為
103年2月3日凌晨0時26分,其再度關閉廠房電源,並至鐵皮廠房後方察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貨廂內之保溫棉,確定起火後,因害怕鐵皮廠房內有人,火勢會波及廠房,造成人員傷亡,所以其再度去開啟總電源後旋即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相符,可徵被告於放火前雖有關閉智皓公司之總電源,惟於放火後旋即復電,參諸證人鄭守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智皓公司時,看見李夫佑自鐵皮廠房前門跑出來,因當時已經有電,如果沒有電,鐵皮廠房前門無法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可知被告先關閉總電源,於放火後旋又復電之行為,使其放火時處於鐵皮廠房內之智皓公司員工李夫佑察覺有異並得及時離開鐵皮廠房而發現災情,則被告辯稱:其因擔心火勢波及鐵皮廠房,造成人員傷亡,故再度去復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使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廠房燒燬之故意。
⒋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