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被告莊育弘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36號、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
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100年度偵字第6863號、100年度偵字第7100號、100年度偵字第8316號、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
100年度偵字第8521號、100年度偵字第9281號、100年度偵字第9709號、100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以105年度桃簡再字第1號受理,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弘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查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業於102年1月3日確定,又該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36號、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
100年度偵字第6863號、100年度偵字第7100號、100年度偵字第8316號、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100年度偵字第8521號、100年度偵字第9281號、100年度偵字第9709號、
100年度偵字第11121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附此說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莊育弘與共同被告 楊昇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渠二人竟與 尹新鈺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昇提供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6台,於100年3月30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華勛 娃娃坊」,供不特定人把玩及賭博財物,上開機臺遊戲方式則為賭客以現金開分、投入硬幣押注或以代幣押注後,押中標的即按倍數得分,積分可由退幣孔按比例退出同額硬幣,若退出代幣,則可兌換等值現金、商品等財物,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渠等所有,嗣於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6台及賭資1千4百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因認被告莊育弘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莊育弘於警詢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楊昇之自白及證人尹新鈺之具結證述,加以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6台及賭資1千4百元,復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電動機具不是伊擺設的,伊只是人頭,是 李宜軒 通知伊過去頂替的,伊否認有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莊育弘固於100年3月31日警訊中坦承伊與 揚昇 係股東
,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華勛娃娃坊」該店係由其經營,並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6台供賭客消費把玩,並可累積分數兌換現金等情,此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19至21頁),並與共同被告揚昇、證人尹新鈺在警偵訊中之供證相符。然證人尹新鈺既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列為行為人,雖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身分亦屬共犯無疑。是上開被告莊育弘、共犯楊昇、尹新鈺之陳述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始得認定被告犯罪,殆無疑義。
㈡然據卷附本院104年4月10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確
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9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係認定被告莊育弘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指訴犯行,其真正之事實應為:『1、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 、李宜軒(實際負責人)、尹新鈺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由李宜軒負責開設營業,並僱用楊昇為掛名人頭負責人,另於100年3月中旬僱用尹新鈺為店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華勛娃娃坊,擺放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6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
1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分,如押中標的且連成3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 徐鈺雯 、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0年3月30日18時許,尹新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以上電子遊戲機具6臺(含IC板12片)、代幣2,327枚、賭資現金900元(另有賭資500元由尹新鈺洗分與員警該判決漏未載入)、抵用券(1千分)24張、抵用券(1百分)20張、電腦主機1台、尹新鈺上班打卡紀錄1張、會員卡24張。2、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 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 、梁建昌、 廖政鴻 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尹新鈺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尹新鈺為渠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而將莊育弘及尹新鈺等2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詢問後,將尹新鈺隨案解送至本署偵辦,莊育弘、楊昇等2人則函送本署偵辦。3、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尹新鈺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等人教唆尹新鈺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尹新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尹新鈺、莊育弘、楊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尹新鈺於
100年3月31日下午22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尹新鈺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機台是誰擺放的?)楊昇和莊育弘,他們兩人是老闆」、「(檢察官問:機台內的賭金也是他們分走的嗎?)對。」;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29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負責人是誰?)楊昇是老闆,莊育弘跟他是股東。」、「(檢察官問:楊昇及莊育弘是否告知你,客人玩完之後,可以換現金?)是。但是每次都需要打電話問老闆,看他們怎麼說,依照客人的資格不同,可以換現金或商品。」、「(檢察官問:換錢時,是否均由老闆交付?)有時是我們先給,老闆會再給我們錢。」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等情,此節復為被告即聲請人莊育弘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該案被告謝騏任於101年9月7日、被告尹新鈺於101年10月4日暨被告李宜軒於101年8月28日第11次警詢中分別自白在案;此外該案被告楊昇亦分別於101年5月1日及101年7月20日警詢中坦承其透過廣告向「經理」李宜軒應徵為上址租約上之掛名負責人,工作內容即為於電玩機台為警查獲時充當負責人,惟上揭查獲時間當時因為其他案件即將入監服刑,故已經不作人頭負責人,其有以簡訊告知李宜軒,並指述其也知道莊育弘也是人頭等語,該案判決即據以上開莊育弘、謝騏任、李宜軒、尹新鈺、楊昇之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依據,就被告莊育弘於本件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賭博案件為頂替之犯行論罪科刑,並處拘役貳拾伍日,此有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被告莊育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莊育弘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頂替無訛,且證人即共犯尹新鈺之證言亦屬虛偽(尹新鈺亦於該案遭起訴涉犯偽證罪,惟尚在審理中)。準此,被告並非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暨犯賭博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僅係頂替之人頭而已,自難遽以上開均不符事實之被告自白、共犯揚昇、尹新鈺之自白或偽證,即論以被告莊育弘犯有本件犯行。
㈢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尚雖扣有電子遊戲機
具6臺(含IC板12片)、賭資1千4百元可為佐證;暨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另載之代幣2,327枚、抵用券(1千分)24張、抵用券(1百分)20張、電腦主機1台、尹新鈺上班打卡紀錄1張、會員卡24張等物扣案,然依上述,本件實際行為人為另案認定之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李宜軒(該店實際負責人)、尹新鈺等人,並非僅擔任人頭頂替之被告莊育弘,則上開物證或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擺設或與前開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是此部分證據仍難認定足以補強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且各該自白業經另案認定係屬頂替或偽證而不符事實,已如前述,益難僅以上開物、書證做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起訴犯行之不利之基礎,至為明確。
㈣從而,本件被告莊育弘既係頂替之人頭,業據本院認定詳析
如前,自難認定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由被告莊育弘擺設與人對賭之事實,其所辯本件電動機具非其擺設,伊只是人頭,是李宜軒通知伊過去頂替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自難認其犯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即無從以各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之人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為人。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經本院於
101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莊育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嗣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查。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因有再審原因,且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而失其效力,並經本件重新審理後認定被告應屬無罪。惟上開已失效力之確定判決雖對被告判罪科刑,並經執行檢察官以102執字第1495號指揮執行,並於102年2月6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見105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49頁),嗣經該署於102年3月6日以中檢輝執度102執助280字第21304號函函覆該案所處拘役50日,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執字第111號詐欺案件(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似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即「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故無法代為執行,而未為執行(見105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
154頁)。又該案因與本院另案100年度壢簡字第965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嗣經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惟該項執行刑如前述亦符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情形,於102年4月15日經執行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見
105年度再字第1號第161頁),以上諸節均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函稿及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9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縱再審前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業經裁定開始再審已失效力,且經本件判處無罪。惟前開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罰既屬未經執行,即不符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款「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之規定,並無刑事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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