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勇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就上開㈠、㈡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就上開㈣、㈤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㈥繼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路0段00巷0號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田秀富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KOMATSU牌 堆高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102年8月底或9月初之某日,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以5萬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 戴國璋 (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田秀富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戴國璋所經營之養豬場發現其所失竊之堆高機,經詢問戴國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秀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啓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啓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堆高機,也沒有賣給戴國璋云云。經查:
(一)於102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告訴人田秀富所有而放置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巷內之堆高機1台遭人竊取,嗣於102年8月底或9月初之某日,戴國璋以5萬元之為代價購得上開堆高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4至77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6至28頁背面),核與證人戴國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75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23頁背面至12
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等件(見偵卷第29頁、第34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戴國璋⑴於警詢中證稱:「約於102年09月14日中午13時多許,當時我人在新竹縣湖口鄉,我員工打電話通知我有一名男子田先生至我畜牧場(新屋鄉○○村0鄰000號)說我所購買的堆高機是他所失竊的堆高機。我才從新竹縣湖口鄉趕回來。後來警方到場我也坦承向王啓勇所購買並不知道是贓物。」、「我於102年08月中旬到08月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在我的畜牧場(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向王啓勇收購。以新台幣五萬元向王啓勇購買。」、「王啓勇開來畜牧場給我的。」、「王啓勇跟我說他從事機械仲介,該堆高機是他客戶所託售。」、「王啓勇到我的畜牧場來兜銷他有一台堆高機雖然老舊但堪用,價錢便宜。我就剛好有需要一台堆高機所以就跟他購買。而且我還以高於市價跟他購買堆高機。我還有問過其他的中古堆高機(同年份、同型號)的價錢都約新台幣三至四萬元而已,我認為我買貴了。我跟王啓勇沒有糾紛或仇恨。」(見偵卷第21至22頁);⑵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取得本件田秀富失竊的堆高機?)是王啓勇賣給我的,我本來不認識王啓勇,是案發前一個多月我和王啓勇發生交通事故到新屋派出所處理時,王啓勇跟我說他有在買賣中古機械,之後王啓勇聯絡我說他有一台不錯的堆高機要賣給我,我也去調查堆高機中古售價,之後我用5、6萬元跟王啓勇買這台堆高機,他跟我說那台堆高機是他朋友託他幫忙賣的。」、「(問:你在向王啓勇買堆高機時,他有無給你堆高機的權利證明?)沒有。一般的中古機械也不會有權利證明。中古機械如果是向店家購買的,店家會開讓渡書,如果是向非店家購買時,有時就不會開讓渡書,所以王啓勇沒有開讓渡書給我。」、「我不知道這台堆高機是贓物,如果我知道就不會買了。」、「我的養豬場和田秀富的住處距離非常近,如果我知道堆高機是贓物的話,我也不會挑這麼近的距離被偷的贓物來買,而且田秀富來找我說這台贓物是他被偷的堆高機時,我立刻就帶田秀富去王啓勇的住處找王啓勇,王啓勇的住處有養獒犬,所以我跟田秀富就在圍牆外跟王啓勇對話,我跟王啓勇說你偷了田秀富的堆高機再來賣給我,你要出來跟我們談,王啓勇說如果他有錢就不會去『ㄅㄧㄤ、(客家話)』這台堆高機,客家話『ㄅㄧㄤ、』的意思就是偷的意思,所以當場王啓勇也承認堆高機是他偷來賣的,後來我們叫警察時王啓勇就從後門跑了。」、「當時是田秀富一位綽號 阿鐘 的朋友有跟我一起去找王啓勇,田秀富是後來才到場,田秀富來的時候王啓勇已經跑掉了,我在圍牆外跟王啓勇對話時,另外還有4、5個人在場,如果要這些人的姓名電話,我可以另外提供,後來田秀富到場時,其他人也有轉述王啓勇的話給田秀富聽。」、「我的養豬場是開放空間,而且任何人都可以進來,如果我當初買的是贓物,買來後我應該要做改裝後噴漆來掩飾,但是我買來後完全沒有對堆高機做任何改裝異動,所以可以證明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是贓物。」(見偵卷第75至77頁);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認識王啓勇的?)時間我已經模糊了,是在案發前的兩個月,王啓勇撞到我的車,然後肇事逃逸,然後新坡派出所抓到他,後來我們和解,所以才認識被告的。」、「(王啓勇之後有經常與你聯絡嗎?)沒有,因為他知道我是作農場的,我們閒聊中,有聊到我可能要買一些機具,因為我農場的機具常常損壞,他說他有認識朋友可以介紹,後來就都沒有聯繫,之後有一次,日期我不記得了,後來他有帶我去看堆高機,當時我們有兩個人去,但是另一個人對於王啓勇的作為心生畏懼,不敢來作證,因為我們還在地方經營,怕以後的麻煩不斷。」、「(當時王啓勇是說那台堆高機是他的或是別人的?)別人的,是寄賣的。」、「(檢察官問:當時王啟勇是說原來的主人要用多少錢賣掉?)沒有,因為我們也是做生意的,就像做仲介,碰不到原本的買主。」、「(你是用多少錢買的?)我記得是五萬多元。」、「(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21頁)你於警詢中表示五萬元,到底是五萬元或是五萬多元?)應該是五萬元。」、「(那台堆高機是什麼品牌的?)我不會唸,是黃色的。」、「(多大台?)兩噸半的。」、「(依照你的經驗,中古的大概多少錢?)差不多就是那個行情,因為那台堆高機的年份相當久了。」「(王啓勇向你說那台堆高機是幾年的?)這種東西沒有來源證,一般就是說多少錢,我願不願意接受,不像一般汽車買賣。」、「在這台堆高機買賣之前,被告有請我與另一個股東先去他家看過車子,才成立買賣,另一個股東是怕王啓勇,因王啟勇在當地是惡霸,如果可以用秘密證人的方式,我可以請另一個證人過來,王啓勇在說謊。」、「(當時你們是去王啓勇他家看堆高機?)對,就像我們去中古車行看過可不可以買,然後才有議價的動作。」、「(是否記得是何時向被告買的?)時間滿久的了,就是在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前一兩個禮拜,應該不會超過三十天。」、「(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第20頁)是不是就是102年9月14日做的筆錄?)是。」、「(也就是說在102年
9月初或是8月底去看堆高機的?)對,我有與被害人田秀富聊,就是在田秀富失竊的隔一天我去王啓勇家看堆高機。」、「(你剛剛提到你與被告認識是因為交通事故,後來進而認識,也提到你需要機器,所以被告介紹這台機器給你?)對。」、「(你所說的機器是否就是偵卷第34至41頁所示的機器?)對。」、「(你在警詢中說這台機器的名稱就是KOMATSU牌?)是,就是這個廠牌。」、「(這台機器是如何被發現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我與田秀富的距離不到五公里,我的農場是開放式的,沒有大門的,所以人來人往一定看得到,所以那天田秀富去找我的,說那台是他不見的,當下我反駁這是我花錢買的,王啓勇也是住在我們家附近,所以我帶著田秀富去找王啓勇,如果是王啓勇偷來的,我當然要叫王啓勇還我錢,如果是你的你就提出證據是你的,我們就去找王啓勇理論,但是王啓勇就跑了。我與王啟勇當時的對話我已經忘記了,我的朋友與王啓勇的朋友都有到,我記得王啓勇有說『如果我有錢,我就不用幹這行了』,然後把獒犬放出來,然後從後門跑了。」、「(當時王啓勇說『如果我有錢,我就不用幹這行了』是什麼意思?)應該就是台語的有錢就不會去做這種事情的意思。」、「(就是不會去偷的意思?)對對對,應該是這個意思。」、「(當時聽到你與王啓勇的對話的人有誰?)田秀富的朋友阿鐘,還有我的朋友都有聽到,我非常肯定。」、「(你於偵查表示你帶著田秀富去找王啓勇時,因王啓勇的住處養有獒犬,所以你在外面與王啓勇對話,你跟王啓勇說『...你偷了田秀富的堆高機再來賣給我,你要出來跟我們談』,王啓勇說如果他有錢,就不會去ㄅ一ㄤˋ(客家話),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偵查時,時間比較短,我記得比較清楚。」、「(之後田秀富是否就報警處理了?)對,我們一起報警的,因為王啓勇當時還在家,我們一直進不去,後來警察來了,王啓勇就跑掉了。」、「(為何會因為交通事故而認識的王啓勇,而向王啓勇買這台車?)我們住得非常近,王啓勇說他有一台堆高機很不錯,問我要不要去看,好險不是我一個人去看,我有帶我朋友一起去看,後來談價錢,價錢可以了,你就幫我載過來。」、「(你向王啓勇買堆高機時,有無去比過價?)農機的行情不一定,這個要雙方協議,這個年份的堆高機應該差不多就是這樣子而已。」、「(你剛剛有提到外面的行情是3到4萬元,但是被告賣你5萬元,為何當時不再比價後再向被告買,而是急著向被告買?)覺得價錢不是差很多,而且農場的機具不夠使用。」(詳本院審易卷第124至126頁背面)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⑴於警詢中證稱:「該堆高機於民國
102年08月21日07時00分失竊,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巷子內停放失竊。」、「我於102年09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尋獲我所失竊之堆高機。當時我進入該養豬場問裡面的員工該堆高機為何人所有,員工說我老闆不在。我就跟員工表明說該堆高機為我本人所有,員工才聯絡老闆戴國璋返回養豬場。」、「(問:該堆高機,現價值多少?)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問:警方會同你至你所尋獲堆高機處所經你本人指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堆高機?)是我所失竊之堆高機無誤。」(見偵卷第28頁);⑵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到新屋鄉○○村0鄰000號尋獲你遭竊的堆高機?)因為堆高機被偷之後我每天都在四處尋找,上述地點距離我住的地方大概2公里左右,我四處察看結果就被我在上述地點看到堆高機。」、「我要告王啓勇竊盜,我不要告戴國璋贓物罪,因為我認為戴國璋也是被害人,戴國璋跟我說他不知道這台堆高機是贓物,我也認為我沒有必要告他。」、「當時確實有一位綽號阿鐘的朋友跟戴國璋一起去找王啓勇。阿鐘姓劉,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戴國璋說他購得我失竊的堆高機之後並沒有做任何改裝異動,此部分是事實。」(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堆高機失竊過程為何?)每天我都會很早過去朋友的倉庫,我把堆高機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那邊的工廠,工廠有鐵門,我已經放了一段時間,我每天都要使用堆高機,剛好那天我進去堆高機就不見了。」、「(後來堆高機如何尋獲?)我不見時我找了一個多月,被告把我的堆高機在我家附近賣掉,我四處去找,剛好看到。」、「(你如何確認你看到的堆高機就是你買的那台?)因為堆高機上面有俗稱『鞋子』的結構,我的堆高機我有做記號,我的『鞋子』的地方比較破舊,跟一般的堆高機不同,所以我一眼就可以看出來。」、「(你方才提及你所購買的堆高機在102年8月21日上午7點被偷了,後來是否是在戴國璋所經營的農場發現你所買的堆高機?)是。」、「(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戴國璋處所發現的堆高機是你的,你是用堆高機的『鞋子』即堆高機前方凸出來的兩根,你有做記號,你才確認該堆高機是你的?)是。」、「(你有無問戴國璋這個堆高機的來源為何?)當時戴國璋有表明這是跟某某人買的,後來再次詢問才說是跟被告買的。」、「(你如何確認在庭的被告就是戴國璋說的王啓勇?)戴國璋就是說是跟王啓勇買的。」、「(戴國璋跟你說是跟王啓勇買的,你有無跟戴國璋說要與王啓勇對質?)有,那時候戴國璋說要找王啓勇出來,有打電話給王啓勇,但當時王啓勇避不見面,戴國璋當時有帶我去找王啓勇,王啓勇說偷也不怕、『吃沁飯等你(台語)』。」、「(你當時是在現場嗎?)我到的時候,王啓勇已經先跑了,當時我姪子還有一個朋友先過去,他們說王啓勇有說這些話,然後轉述給我聽的。」、「(【提示偵字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戴國璋在檢察官偵查時表示他當時是帶著你去找王啓勇,但王啓勇住處有養獒犬,他有與王啓勇對話,戴國璋說你偷了堆高機要出來處理,王啓勇表示他若有錢就不會偷,對於戴國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戴國璋也是被害人,我只能接受他這樣說。」、「(你還有印象戴國璋是帶你去哪裡找王啓勇?)王啓勇老家,東福路一段697號。」等語(詳本院審易緝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
3.參以證人戴國璋歷次證述,關於本件證人戴國璋向被告購買堆高機之起因、地點、被告所陳等均屬一致,堪信證人戴國璋證稱其確係向被告購入本件告訴人田秀富失竊之上揭堆高機等事係屬事實,確可採信,再參以證人戴國璋、田秀富上開證述,田秀富係於戴國璋所經營之養豬場尋獲失竊之堆高機後,戴國璋表示係向被告所購買,並前往被告家中詢問上開堆高機來源,被告曾向戴國璋坦承 伊有 偷上開堆高機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田秀富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戴國璋間前因交通事故而有糾紛,證人戴國璋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戴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前因交通事故而認識被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無任何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詳本院審易卷第
124頁、第126頁背面),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稱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戴國璋、田秀富均到庭具結作證,以此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使其等自陷於偽證之情,再參以證人田秀富、戴國璋之上開證詞內容並未見渲染、矛盾,應可認證人田秀富、戴國璋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竊取本件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