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核閱判決,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無訛。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乘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中旬某日│104年9月初某放假日│104年9月初某放假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74號│第4674號│第467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編號一及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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