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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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輝
黃素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輝與黃素雲為鄰居,黃素雲因不滿陳新輝將流浪貓關進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庭院內之鐵籠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未經陳新輝同意,就開啟圍籬門閂後擅自進入陳新輝上開住處庭院,欲釋放遭陳新輝捕捉之流浪貓。陳新輝見狀當場喝令黃素雲出去,黃素雲仍不離去,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陳新輝為驅離黃素雲,應有預見如推人向後,可能使人因此失衡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猛推黃素雲,致黃素雲倒地而撞擊陳新輝上開住處庭院圍籬,造成黃素雲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新輝、黃素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洪玉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健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陳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黃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素雲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被告即告訴人陳新輝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被告陳新輝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黃素雲,又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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