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李和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因李和洋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犯行,該緩起訴遂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並依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檢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07年7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397ng/ml、安非他命濃度僅175ng/ml,均係在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以下,而判定為陰性,惟此乃係因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距離被告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7年6月29日,相隔已約4日之久,故僅得在被告尿液中測得未達標準閥值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尚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㈢李和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屏檢文
麗107毒偵2847字第108901173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4月10日內警偵字第1083038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8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0830747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㈤另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等物。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和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先行自首,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0830747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緩起訴處分,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衡以本案並無查獲其他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堪認扣得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係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被告李和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毒案件,經本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7年7月
3日14時43分許,持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販毒部分由貴院丹股以107年訴字第760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染毒品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