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億客來超市前,徒手竊取 羅金枝 所有、懸掛於263-PPS號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甘蔗汁3瓶及章魚燒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金枝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確定,最後3宣告刑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