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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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瑞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洪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目前系爭土地除上開合法建物外,另有未經建物登記之鐵皮屋及停車棚座落其上(下各稱系爭鐵皮屋、系爭停車棚)。系爭鐵皮屋實際上係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無門牌,亦無水電,其原有水電管線係牽接自41
9號建物而來,本身並無獨立之水、電錶,可見系爭鐵皮屋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系爭鐵皮屋內,並無隔間,僅屬斗室,無法申請門牌使用,乃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是以,系爭鐵皮屋係屬419號建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419號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41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系爭停車棚係攤販商 林永吉陳真國 出資興建,僅供停車及擺攤之用,尤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亦應為419號建物之附屬物。從而,原裁定徒以上開鐵皮屋及停車棚不在拍賣範圍內,遽認相對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命伊就系爭鐵皮屋及停車棚暨其坐落位置之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相對人為使用收益等行為,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者,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債權人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者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具有爭執性,後者假處分之原因,則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上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者,法院即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419號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公開拍賣,拍賣公告載明其使用情形為「本件拍賣之590-5地號土地上,除有本件合併拍賣之419建號建物坐落外,另有兩棟鐵皮屋及數棵景觀樹木坐落,本件僅拍賣41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590-5地號土地,前開兩棟鐵皮屋建物及景觀樹木等地上物均不在本次拍賣之列」,後由抗告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419號建物所有權。因相對人認系爭土地上之兩棟鐵皮屋,原不在拍賣範圍內,且均為其出資起造,雖未經建物登記,然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乃向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造因而涉訟繫屬於本院,現由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49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以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已涉訟於本院,乃釋明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因抗告人擅將系爭鐵皮屋所使用之電錶拆除,復阻止其施設水電管路,使系爭鐵皮屋無水電設備,形同廢棄無用,影響系爭鐵皮屋使用人居住自由、營業自由。況且系爭鐵皮屋本不在拍賣範圍內,抗告人於拍定前已可預見,本於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無非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較之相對人如不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遭前揭所述之不利益,顯然逾越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因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鐵皮屋及停車棚)暨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相對人為使用收益等行為(含設置水、電管路及收取租金)。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固得認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149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惟:
1.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係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系爭停車棚所占用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抗告人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占有使用。㈢抗告人應自108年
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元。與相對人於本件係請求系爭鐵皮屋、停車棚暨所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相對人為使用收益等行為(含設置水電管路及收取租金)相較,前者係針對系爭鐵皮屋、停車棚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者係針對系爭鐵皮屋、停車棚之使用收益,縱相對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滿足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上開請求,足見,相對人所為之上開釋明,尚難認已就兩造間請求之原因為足夠之釋明。
2.又相對人就本件如何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僅 陳明 系爭鐵皮屋現由第三人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停車棚則租予攤商營業使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現況照片等為證。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號卷宗),系爭鐵皮屋大門關閉,無門牌,亦未懸掛公司行號招牌,目視其面積僅寥寥數坪,實際上能否供人起居或辦公使用,已非無疑,而屋旁之系爭停車棚實則為鐵皮棚架供停放車輛之用,顯然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有如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為任何釋明,非謂其已為釋明而有所不足。
3.承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從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於法不合,則原裁定准許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鐵皮屋及停車棚),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應由受理本案請求之法院審理判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抗 字第 19 號裁定(108.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裁全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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