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憶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吳朝青 (所涉轉讓禁藥及非法製造子彈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21時3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五偵查庭,於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332號及106年度他字第92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偵訊時,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甲○○就吳朝青是否曾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下:「(問:你的毒品是誰在什麼時候給你的?)毒品是吳朝青給我的,他在10
6年8月1日下午2、3點,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一間大廟前的停車場,在他的車上,他問我要不要施用毒品,他就免費給我吃」、「(問:你被警察查獲的那10顆子彈是你與吳朝青一起改造的嗎?)是。」、「(你們在何時、何地改造子彈?)在106年7月29日左右下午,吳朝青載我去三地門靠近涼山那裡的一個空地,改造的工具有螺絲起子、鉗子、還有我被警察查獲時放在我腿上被警察誤認為撞針的那個東西,我們就一起改造」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傳訊甲○○與吳朝青對質,甲○○始自白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屏東地檢106年8月2日106年度偵字第5332號及106年度他字第928號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屏東地檢107年1月26日106年度偵字第6625、8608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58號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8608號卷第86至92頁,偵緝58號卷第151至163頁),又吳朝青所涉轉讓禁藥及非法製造子彈等案件乙節,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40、335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緝58號卷第215至2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6年8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前案關於吳朝青是否曾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屏東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5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雖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號、1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前即已於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前案承辦檢察官並因而就吳朝青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污水管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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