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雲揚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53分許,未經 閻海秀 之許可,持其父 陳和庚 留下之鑰匙,開啟閻海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大門,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該處所。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雲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閻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住居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侵入住宅停留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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