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清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4時許,至陳清江上開住處對陳清江執行另案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陳清江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號││││)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前揭犯罪事實。│││、玻璃球吸食器1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不可分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