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凱 (原名 邱港發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奕凱(原名邱港發)因與 楊宗尉 間有貨款之糾紛,且受楊宗尉之胞弟楊○勝積欠債務未能順利追討,乃於民國107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夥同其妻 劉雅蓁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至楊宗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與楊宗尉商談貨款且要求楊宗尉代為清償或尋覓楊○勝出面處理,均經楊宗尉拒絕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向同行之某男子伸手示意且稱「槍呢?」之要求拿槍出來等語恫嚇楊宗尉,使楊宗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宗尉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宗尉訴由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奕凱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楊宗尉所經營之檳榔攤,與楊宗尉發生爭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講槍,當時有喝酒,沒恐嚇楊宗尉,那是貨款爭執等語;於原審辯稱:當天跟伊一起去的是伊老婆、兒子及員工,共有4、5人,是要與楊宗尉討論檳榔攤之貨款及楊○勝欠款的事,當天有喝酒,也有罵楊宗尉,但沒恐嚇他,伊當時是要同行之人拿香菸出來,不是要拿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奕凱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劉雅蓁及其餘數名男子一同
前往告訴人楊宗尉經營之檳榔攤,欲與楊宗尉商談貨款及楊○勝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生有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雅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時即證稱
:因伊之弟弟楊○勝到處欠錢,也曾向被告邱奕凱借錢,目前楊○勝已不知去向,伊聯絡不上,被告到伊經營之檳榔攤時,拿伊弟弟簽下的本票要向伊要錢,因錢不是伊欠的,伊也連絡不上伊弟弟,被告就恐嚇要叫小弟拿槍出來,但可能因店內有監視器,所以一直沒拿出來,當時可能是路人見有人圍著檳榔攤所以報警,警察來時伊怕出事所以沒有當場告知警方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小弟說把車上的東西拿下來,伊認為是要拿槍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有因檳榔攤的貨款與伊爭執,伊對槍的部分因時間太久了,已沒印象了等語;衡諸常情,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清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有所不清,亦屬常事,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亦可見:「於畫面時間00:05:11時,告訴人坐在檳榔攤之椅子上,告訴人之妻則站在告訴人前方之沙發前,被告站在二人中間,另有數名年輕男子站在檳榔攤之門口,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妻三人均朝向門口,被告走向門口之人伸手且喊『槍呢』,門口中之一人出聲表示『在車上』,於畫面時間00:05:19時,被告朝門口之人揮手且稱『啊,不要了,不要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辯稱其係要同行之人拿出「香菸」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益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中,走向同行之人伸手示意欲取出槍枝一節,至堪認定無疑。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要員工去車上拿槍,一般人聽到當然會害怕等語;故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中,要求同行之人取出槍枝之舉動,已足使聞訊、觀覽者感受到警告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必明知上情,而有恐嚇之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向同行之某男子伸手示意欲取出槍枝以恫
嚇楊宗尉,被告恐嚇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7月確定,後於104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所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以出言取出槍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楊宗尉恫稱自己係竹
聯幫太極堂份子,要將楊宗尉帶到山上等語,恐嚇告訴人楊宗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
㈡然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邱奕凱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尉雖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恐嚇自己是竹聯幫太極堂的人等語,而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要把伊拉到山上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之前因跟伊是朋友,所以有說他是竹聯幫太極堂的人,當時雙方沒有糾紛,案發當天沒有說這件事,至於有沒有說要帶去山上伊不記得了等語,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中究竟有無以其係竹聯幫太極堂之人等語恐嚇告訴人,已非無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因收音效果不佳,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及被告當日對話內容,可得辨識之內容中亦未聽聞被告提及其係竹聯幫太極堂份子、要將楊宗尉帶到山上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查,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卷內資料,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稱係竹聯幫太極堂份子、要將楊宗尉帶到山上等語恐嚇告訴人,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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