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乙○○之媳婦(丙○○前夫 蔡文鑑 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蔡文鑑感情生變,而離家多日,嗣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間返回其原與蔡文鑑居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0巷五弄十號二樓收拾衣物,於晚間八時許離去,於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樓之樓梯間時,遇見適返家之乙○○,乙○○見離家多時之丙○○手持內裝衣服之袋子、鞋子等物欲再度離去,遂央丙○○上樓返家,惟丙○○仍執意離去,乙○○遂抓住丙○○阻其前進,詎丙○○為離去,能預見若以手推開乙○○,其手持之袋子、鞋子可能揮舞至乙○○,或乙○○所戴之安全帽,會因而安全帽之挪動,而導致乙○○受傷,惟導致乙○○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以持有袋子、鞋子之手揮舞推開乙○○,於揮舞中揮及乙○○頭戴之半罩式安全帽,而使乙○○所戴之安全帽向後傾斜,撞及乙○○之眼部及額頭,致使乙○○額頭處受有一點五公分、一公分二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受傷後驚叫,乙○○之夫戊○○、乙○○之子、女蔡文鑑、丁○○等人聞聲下樓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至上址收拾衣物,於手持袋子等物欲離開之際,在上址一、二樓樓梯口遇見告訴人乙○○,因乙○○不讓其離開,而其往空隙中鑽出等情,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打到或撞倒告訴人,戊○○等人一見告訴人流血,即一口咬定其打告訴人,事實上係其遭戊○○及其前夫蔡文鑑毆打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
㈡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與被告碰面時,有受傷流血等情,業
據證人丁○○、戊○○、蔡文鑑及甲○○證述在卷,而告訴人該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確受有額頭處受有一點五公分、一公分二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於告訴人攔住時,其係鑽空隙離開,並未撞或打到告訴人云
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上址一、二樓之樓梯間相遇,告訴人為阻被告離去,便拉住被告之手,並擋住其去路,且斯時告訴人頭戴有半罩式之安全帽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明。查告訴人既拉住被告之手,並擋被告之去路,被告若未揮舞其手,如何可能掙脫告訴人?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手中持有袋子、鞋子等物一情,為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原額部及左眼並未受傷,於與被告拉扯後始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被告揮舞其手以掙脫抓住其之告訴人時,被告手中所攜袋子、鞋子等物揮及告訴人頭上之半罩式安全帽,該安全帽因而滑動,傷及告訴人之額頭及左眼至明,被告辯稱:其係鑽空隙離開,並未撞或打到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生,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當天係騎機車返家,並以安全帽毆打伊云云,而證人戊○
○亦附和稱:親見被告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則一再堅稱:當天係搭其妹 詹詩玉 所駕之自小客車而來,並非騎機車,亦無帶安全帽,並無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打一下後即大叫,其夫戊○○及子女蔡文鑑、丁○○等人方自樓上下來,丁○○、戊○○及蔡文鑑等人並未看見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等語,堪認證人戊○○乃聞聲而來,應未見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再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稱:聽見丁○○喊稱:告訴人流血了,便從樓上跑下來等語,堪認證人戊○○抵達案發地時,告訴人已受傷。依上各情,足悉證人戊○○根本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故其稱見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信。再查證人詹詩玉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日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至上址等語,查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返回上址之目的既係為打包衣物,若其係騎機車返回上址,其為便於打包及攜帶衣物,衡情應會將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無攜帶上樓之理。再安全帽面積非小,若被告當時有攜帶安全帽,證人丁○○、甲○○應不至對安全帽無記憶,惟訊之丁○○、甲○○均稱:沒印象當天被告有無帶安全帽等語。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安全帽為工具毆打一情,顯無證據可考,此應為告訴人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能預見若以手推開告訴人,其手持之袋子、鞋子可能揮舞至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因該安全帽之挪動,而致告訴人受傷,仍為之,顯見告訴人受傷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被告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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