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原告 詹涂富枝 訴訟代理人 詹承志 被告 葉永生 訴訟代理人 葉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9.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52.0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稱設籍居住之土地為7番地之一(即7-1地號土地),與當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詹黃克妹 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之2筆不同地目土地。又訴外人詹黃克妹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依戶籍資料所示,均無 葉氏 宗親遷入。因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且訴外人詹黃克妹於民國36年5月21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行為即自行拆建修繕祖宅而入住,故原告無法認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詹黃氏克妹所同意之主張。原告之先輩因顧及訴訟之繁不願行之法律訴求,惟今稅金日益提高,且被告多次欲以低廉價格購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9.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52.0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出生於31年(即昭和17年)隨父母親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黃克妹之同意,設籍居住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日治時期地址為新竹州苗栗郡三叉庄魚藤坪7番地),而日治時期之地址係以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登載為住所門牌,依戶政機關資料記載顯示,被告當時確實得到訴外人詹黃克妹之同意,始得於戶政機關設籍登記居住。依戶政機關於75年之前所登載保存之資料,係將當時雙方所發生之事實登錄記載,故後人應概括承受。又當時許多這種土地僅為口頭承諾,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80幾年,據此,可證明被告確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9.53平方公尺)之建物、粉紅色部分(面積52.0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建物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5、25、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原告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建物)、粉紅色部分(水泥鋪面),面積共24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89.53+52.08=241.61)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則其自應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綠色(建物)、粉紅色(水泥鋪面)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自31年間設籍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日治時期地址為新竹州苗栗郡三叉庄魚藤坪7番地)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建物)、粉紅色(水泥鋪面)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又被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8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即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建物)、粉紅色(水泥鋪面)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9.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52.0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1.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314,
093元】,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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