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陳鉦文 被告 陳怡齡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朝崇,原告於106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鉦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鉦文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詎被告陳鉦文自民國96年8月間即未清償,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7,535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將上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陳鉦文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查被告陳鉦文於96年5月時已有逾期繳款之情,詎被告陳鉦文為逃避追償,竟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陳怡齡,茲以被告二人既為父女關係,曾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陳怡齡對被告陳鉦文之債務自知之甚詳,且被告陳鉦文96年5月未依約繳款至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齡,期間相距僅月餘,時間密接,是被告二人顯係有通謀惡意脫產之情。且被告陳鉦文將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時,除該買賣契約書外,並未檢附任何關於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82,400元之領款單據或匯款資料足以證明確有交付782,400元。況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陳怡齡名下當時,被告陳怡齡年僅31歲,衡以782,400元並非小數目,其當時尚有年僅8歲之女兒需扶養,難認其有支付價金之能力,被告復未能於土地登記申請時提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故尚難僅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認被告陳怡齡確有交付782,400元現金予被告陳鉦文之事實。被告2人除未提出買賣資金交付之證明外,被告陳鉦文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設籍居住於該房地長達9年,不合常理,難認渠等間買賣為真實。又縱被告2人係約定以782,400元作為買賣價金,然系爭房地之價值約1,680,000元,被告陳怡齡僅以低於2分之1價格購得系爭房地,其買賣對價顯不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2人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非為真實之買賣。另本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前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5年間對相同之被告二人就相同之事實予以起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320號判決大眾銀行勝訴在案,該案雖未確定,然經原告向大眾銀行詢問之結果,係因被告陳鉦文於敗訴後向其申請和解並已履行,故撤回該案,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於第一審敗訴後,理當上訴第二審,豈會向大眾銀行申請和解?而該案審理時,被告二人如同本案自始至終皆未出庭,尤其被告陳怡齡係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亦係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就前後二案皆不聞不問,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益可證明被告陳鉦文、陳怡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多次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該房地形式上登記予被告陳怡齡名下,即係侵害被告陳鉦文之權利,並致被告陳鉦文陷於無資力,茲因被告陳鉦文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鉦文請求被告陳怡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怡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鉦文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被告陳鉦文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至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自堪信實。而其主張被告陳鉦文、陳怡齡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陳鉦文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將來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真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二人買賣關係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為通
謀虛偽,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曾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陳怡齡對被告陳鉦文之債務知之甚詳,被告陳鉦文係為脫產而為之;且未檢附任何關於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82,400元之領款單據或匯款資料足以證明確有交付782,400元;而被告陳怡齡年僅31歲,其當時尚有年僅8歲之女兒需扶養,難認其有支付價金之能力;被告復未能於土地登記申請時提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被告陳鉦文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設籍居住於該房地長達9年,不合常理;被告二人約定以782,400元作為買賣價金,然系爭房地之價值約1,680,000元,被告陳怡齡僅以低於2分之1價格購得系爭房地,其買賣對價顯不相當;被告二人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非為真實之買賣等情為理由。惟查,上開陳述,均為原告對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所為之臆測,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如原告所主張其二人為父女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是原告上開臆測,無從令本院逕為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均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非真意之表示及合意之認定。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二人於買賣當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經本院函調被告二人於95年至97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經函覆其電腦資料已下檔,目前無資料可提供,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7月25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106080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怡齡年僅31歲,難認其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之能力等情,無從證明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大眾銀行於105年間
對相同之被告二人就相同之事實予以起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320號判決大眾銀行勝訴在案,該案雖未確定,然經原告向大眾銀行詢問之結果,係因被告陳鉦文於敗訴後向其申請和解並已履行,故撤回該案,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於第一審敗訴後,理當上訴第二審,豈會向大眾銀行申請和解?而該案審理時,被告二人如同本案自始至終皆未出庭,尤其被告陳怡齡係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亦係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就前後二案皆不聞不問,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益可證明被告陳鉦文、陳怡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既未經確定,即無既判力,依法本院自不受拘受;且上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以視同自認認定,惟被告二人係父女,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於上開判決視同自認之結果卻為親兄妹(即陳怡齡為陳鉦文之胞妹),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二人現今之戶籍地亦與當時不一,故於上開判決視同自認之事實,尚與本件目前之狀況有間,自難援引適用;況本件被告陳鉦文既為公示送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之效力,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負舉證責任,自難憑此,即逕為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不利認定。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其認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此乃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所設。其既被法律所「推定」,而發生得對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之其他任何人主張其適法有此權利,則第三人若欲推翻法律所推定之效力,自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以維護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及交易之安定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供參)。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臆測已如前述,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互相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符合通謀虛偽之要件而無效,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推定效力;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更何況本件被告均未抗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僅從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而加以判斷。是本件原告之舉證不足,所為之主張即難採信。
⒋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
偽而無效,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怡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