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昌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昌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上開竊盜方式為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告訴人 劉睿 承未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高昌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哲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10月(共9罪)、9月(共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復經檢察官就其中判決9月(1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罪(下稱乙部分)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甲部分及乙部分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7日0時17分前某時許,行經 劉睿承 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見上開居所門窗未關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劉睿承上開居所,並翻找屋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覓得欲竊之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適劉睿承因其父母看護發覺有異,調閱屋內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昌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職務報告、上開居所俯視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9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侵入上開居所後,未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