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雄指定辯護人許凱翔律師被告陳治諒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5、7126、73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雄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諒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仲雄(綽號 龜仔牛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4、6、9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6、9所示之人。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蕭仲雄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932號等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陳治諒(綽號 阿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陳治諒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仲雄、陳治諒犯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7125卷第201-205、211-212頁;本院卷第87-90、101-104、187-202、453-49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蕭仲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部分犯行,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語;被告陳治諒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部分犯行,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7-483頁),堪認被告蕭仲雄就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部分犯行;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部分犯行,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仲雄就附表一編號3、5、7、8所為;被告陳治諒就
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仲雄就附表一編號1、
2、4、6、9所為;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分別於112年4
月16日晚間5時52分許、8時至9時許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然被告陳治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晚間5時是蕭仲雄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蕭仲雄事後覺得數量不夠,就聯絡我要我補足,所以我在當天晚間8時至9時許又跟他在鐵皮工廠見面,補0.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仲雄等語明確(112偵7125卷第166、186頁;112偵7126卷第278頁;本院卷第482頁),此與被告蕭仲雄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7126卷第47、185-186頁),足認被告陳治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陳治諒於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所為給予被告蕭仲雄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112年4月16日晚間5時5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犯行之延續,非另行起意,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蕭仲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共9次犯行;被告 陳治諒所
為附表二編號1至10,共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蕭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治諒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彰化地檢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其等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2人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仲雄就附表一各編號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各編號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0、3508、3686、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蕭仲雄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治諒及另案被
蕭景元 。陳治諒經彰化地檢偵查起訴,查獲有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蕭仲雄(即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蕭景元亦經彰化地檢偵查起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頁),該案查獲蕭景元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蕭仲雄之事實,是被告蕭仲雄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晚於陳治諒或蕭景元供應毒品予被告蕭仲雄之時間(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12日),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蕭仲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本案被告陳治諒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仲雄及另案被
告蕭景元。蕭仲雄經彰化地檢偵查起訴,查獲有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治諒(即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是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晚於蕭仲雄供應毒品予被告陳治諒之時間(112年2月25日),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治諒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蕭景元雖經彰化地檢偵查起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頁),該案查獲蕭景元有於112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無償轉讓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治諒之事實,然該轉讓之數量僅得供被告陳治諒自行施用,無法再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業據被告陳治諒於本院準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2-283頁),是在數量上難認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果關聯性,尚難認蕭景元為亦為被告陳治諒本案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另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蕭仲雄供應毒品予被告陳治諒之前,難認具有關聯性,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予減免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該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額僅1,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為牟薄利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治諒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蕭仲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治諒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分別實施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蕭仲雄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家幫忙種田、離婚、單獨扶養照顧1名子女;被告陳治諒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禮儀社、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蕭仲雄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蕭仲雄所有並持以
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此經被告蕭仲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4-4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蕭仲雄所有並預備持以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一節,亦經被告蕭仲雄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4-4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蕭仲雄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已發還所有人 蕭塗 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仲雄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蕭仲雄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4-4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蕭仲雄就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部分犯行,共獲得6
,7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治諒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陳治諒
為本案犯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陳治諒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5頁),經送鑑抽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治諒所有並持以
犯本案販賣犯行一節,此經被告陳治諒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5、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治諒所有,然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治諒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治諒就附表二編號1、2、3、4、7、8、9、10所為犯行
,共獲得9,9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建文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蕭仲雄部分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販賣或轉讓方式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 劉明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無償劉明坤、蕭仲雄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蕭仲雄在該地點無償轉讓2至3口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安非他命供劉明坤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112、188頁)⒉劉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159-165、229-232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明坤指認被告蕭仲雄)(112他441卷一第167-172頁)⒋112年2月12日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2他441卷一第189-190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39,真實姓名:劉明坤)(本院卷第407頁)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39)(本院卷第409頁)蕭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 蕭煒祥 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分,應予更正)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無償蕭仲雄以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蕭蕭車 )與蕭煒祥(暱稱 阿全 )聯繫,蕭煒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蕭仲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蕭煒祥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78、80、187頁)⒉蕭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367-373、423-427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煒祥指認被告蕭仲雄)(112他441卷一第375-380頁)⒋112年2月13日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2他441卷一第395-396頁)⒌蕭煒祥與被告蕭仲雄之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8張(112他441卷一第431-432頁)⒍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30,真實姓名:蕭煒祥)(本院卷第411頁)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30)(本院卷第413頁)蕭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陳治諒112年2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5,000元陳治諒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與蕭仲雄在左列地點見面,蕭仲雄在左列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陳治諒,但因蕭仲雄認為其給予陳治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太多,乃再當場從中抽回0.05公克。⒈蕭仲雄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203頁)⒉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7125卷第55-62、163-167、185-189頁)⒊112年2月25日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2偵7126卷第63-64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41,真實姓名:陳治諒)(本院卷第381頁)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41)(本院卷第383-385頁)蕭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4蕭 穎澤 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無償 蕭穎澤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蕭仲雄在左列地點,由蕭仲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蕭穎澤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78、186-187頁)⒉蕭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3-10、59-63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穎澤指認被告蕭仲雄、陳治諒)(112他441卷二第11-16頁)⒋112年3月10日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2他441卷二第35-37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蕭柳柑 )(112他441卷二第49頁)⒍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415-416頁)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32)(本院卷第417頁)蕭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 詹勳育 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1,000元詹勳育、蕭仲雄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ACL-106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蕭仲雄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供詹勳育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112、188頁)⒉詹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97-101、151-154頁)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蕭仲雄)(112他441卷一第9頁)⒋112年3月11日蒐證照片4張(112他441卷一第137-138頁)蕭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6 蕭朝介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無償蕭朝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蕭仲雄在左列地點見面,由蕭仲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3口供蕭朝介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78-79、188頁)⒉蕭朝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297-307、361-362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朝介指認被告蕭仲雄)(第317-322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29,真實姓名:蕭朝介)(本院卷第435頁)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29)(本院卷第437頁)蕭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 謝敏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500元謝敏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蕭仲雄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謝敏慧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113、189、194頁)⒉謝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67-74、151-153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穎澤指認被告蕭仲雄、陳治諒)(112他441卷二第75-80頁)⒋112年4月4日蒐證照片2張(112他441卷二第115-117頁)蕭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8劉明坤112年4月16日晚間5時10分許彰化縣○○鄉○○路0號前的水溝橋邊200元劉明坤於112年4月16日上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仲雄聯繫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蕭仲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毒品安非他命約0.2公克供劉明坤施用。⒈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112-123、188-189頁)⒉劉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159-165、229-232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明坤指認被告蕭仲雄)(112他441卷一第167-172頁)⒋彰化縣○○鄉○○路0號前的水溝橋邊之google地圖及街景(112他441卷一第195-196頁)⒌112年4月16日被告蕭仲雄與證人劉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2他441卷一第196-197頁)蕭仲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9蕭煒祥112年04月14日晚間5時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無償蕭仲雄以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蕭車)與蕭煒祥(暱稱阿全)聯繫,蕭煒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蕭仲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蕭煒祥施用。⒈蕭仲雄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6卷第193頁)⒉蕭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367-373、423-427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煒祥指認被告蕭仲雄)(112他441卷一第375-380頁)⒋蕭煒祥與被告蕭仲雄之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8張(112他441卷一第431-432頁)蕭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陳治諒部分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販賣或轉讓方式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蕭仲雄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1,000元蕭仲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陳治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相約至左列地點,陳治諒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蕭仲雄施用。⒈陳治諒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211頁)⒉蕭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126卷第45-50頁)⒊112年2月10日蒐證照片3張(112偵7126卷第59頁)⒋被告陳治諒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112偵7125卷第195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26,真實姓名:蕭仲雄)(本院卷第439頁)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26)(本院卷第441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謝敏慧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0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1,000元謝敏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陳治諒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供謝敏慧施用。⒈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60、211-212頁)⒉謝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67-74、151-153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穎澤指認被告蕭仲雄、陳治諒)(112他441卷二第75-80頁)⒋112年3月6日蒐證照片5張(112他441卷二第107-108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謝敏慧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01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500元謝敏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列地點,至左列地點,陳治諒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供謝敏慧施用。⒈陳治諒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211-212頁)⒉謝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67-74、151-153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穎澤指認被告蕭仲雄、陳治諒)(112他441卷二第75-80頁)⒋112年3月11日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2他441卷二第109-110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4 蕭佐軒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2,000元蕭佐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予陳治諒,嗣陳治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安非他命供蕭佐軒施用。⒈蕭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157-162、169-170、215-218頁;本院卷第462-468頁)⒉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7126卷第35-39、45-50、183-189頁)⒊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他441卷二第195-197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34,真實姓名:蕭佐軒)(本院卷第431頁)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34)(本院卷第433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5 蕭鳳儀 112年4月13日或14日某時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無償陳治諒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約吸食1次的量供蕭鳳儀施用。⒈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73-74、134、211-212頁)⒉蕭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235-240、289-292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鳳儀指認被告陳治諒)(第243-248頁)陳治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蕭穎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無償蕭穎澤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澤)與陳治諒(暱稱 陳珺 )聯繫,蕭穎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陳治諒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供蕭穎澤施用⒈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73、134、211頁)⒉蕭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3-10、59-63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穎澤指認被告蕭仲雄、陳治諒)(112他441卷二第11-16頁)⒋112年4月15日蕭穎澤與被告陳治諒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112他441卷二第45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蕭柳柑)(112他441卷二第49頁)陳治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 蕭秋露 112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2,500元(尚欠100元未支付)蕭秋露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 露露 )與陳治諒(暱稱陳珺)聯繫,騎乘車碼NUS-9133號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之左列地點,陳治諒在該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供蕭秋露施用,惟蕭秋露尚賒欠100元。⒈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74、134、211-212頁)⒉蕭秋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二第225-237、299-301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秋露指認被告陳治諒)(112他441卷二第239-249頁)⒋112年4月9日至112年4月17日蕭秋露與被告陳治諒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112他441卷二第285-287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43,真實姓名:蕭秋露)(本院卷第419頁)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43)(本院卷第421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8詹勳育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彰化縣社頭鄉新雅路附近某芭樂園1,000元陳治諒於左列時間駕駛白色TOYOTA轎車前往左列地點,而詹勳育亦同時抵達,陳治諒當場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供詹勳育施用。⒈陳治諒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211-212頁)⒉詹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109-110、151-154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勳育指認被告陳治諒)(112他441卷一第111-116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33,真實姓名:詹勳育)(本院卷第423頁)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33)(本院卷第425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9蕭仲雄112年4月16日晚間5時52分許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轉進和平路大約100公尺左右的產業道路內1,000元陳治諒在左列地點,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供蕭仲雄施用。嗣因蕭仲雄向陳治諒反應毒品重量未足1,000元,陳治諒再於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陳治諒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補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供蕭仲雄施用。⒈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166、186、211頁)⒉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7126卷第35-39頁、112偵7126卷第45-50頁、112偵7125卷第201-205頁、112偵7126卷第183-189頁)⒊112年4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2偵7125卷第173-175頁)⒋被告陳治諒與被告蕭仲雄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112偵7125卷第177頁)⒌被告陳治諒與被告蕭仲雄之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112偵7126卷第41-43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0蕭鳳儀112年04月17日上午11時許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00元陳治諒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售左列金額之毒品安非他命約吸食1次的量供蕭鳳儀施用。⒈陳治諒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125卷第211頁)⒉蕭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他441卷一第235-240、289-292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鳳儀指認被告陳治諒)(第243-248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40,真實姓名:蕭鳳儀)(本院卷第427頁)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K040)(本院卷第429頁)陳治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三:蕭仲雄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監視器主機1台3電腦螢幕1台4玻璃球吸食器1支5分裝袋1包6殘渣袋1包7電子磅秤1台附表四:陳治諒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1張)2海洛因1包3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4大麻種子8顆5玻璃球吸食器1組6電子磅秤1台7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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