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第11939號、第12158號、第12267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6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郭清清 、 陳世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4(2)之「13張」應更正為「12張」、編號7(2)之「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帳號、點數、商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帳號、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所示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之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而盜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各屬接續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三各次刷卡消費行為是獨立之犯罪,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二編號4交易失敗而止於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因屬一罪關係,仍論以詐欺得利既遂,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五年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附表一各罪,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至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1100元已經返還給被害人 施信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卷第6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物(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記載「現金約2000元」、編號5記載「現金約5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為「現金2000元」、編號5部分為「現金5000元」),均尚未賠償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段犯罪所得主文1112年2月12日18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見 何丞皓 將束口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VGA-HDMI轉接頭1個等物)置放在該處,遂趁何丞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束口袋。束口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VGA-HDMI轉接頭1個等物)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風雨籃球場,見 黃以丞 將其包包1個(內有黑色短夾、Airpods、現金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及悠遊卡等物)置放在該處休息區,遂趁黃以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包包。包包1個(內有黑色短夾、Airpods、現金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及悠遊卡等物)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風雨籃球場,見 黃俊諺 將其LV短夾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郵局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置放在該處休息區,遂趁黃俊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短夾皮包。LV短夾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郵局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文開國小內,見郭清清將其透明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元、存摺及提款卡、郭清清及家屬之身分證、健保卡及1個墨綠色錢包等物)置放在該校司令台處,遂趁郭清清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包包。透明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元、存摺及提款卡、郭清清及家屬之身分證、健保卡及1個墨綠色錢包等物)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4月3日17時許至18時59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縣立體育場內風雨籃球場,見陳世恆將背包置放在處,遂趁陳世恆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3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3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4月3日18時59分許至19時22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楊景勝於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陳世恆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未經陳世恆同意或授權,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持該信用卡,接續向附表二所示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致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恆、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價值相當於4000元之遊戲點數。楊景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4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風雨籃球場,見施信宇將其PORTER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置放在該處休息區,遂趁 施信宇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手提包。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只及手機1支等物)。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手機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4月3日21時許後之當日某時許楊景勝於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施信宇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未經施信宇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接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致附表三所示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施信宇、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價值新台幣7741元之遊戲點數。楊景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及商品/交易結果1112年4月3日18時59分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彰化縣○○市○○路000○0號1樓)1,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完成2112年4月3日19時3分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彰化縣○○市○○里○○路000號)1,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完成3112年4月3日19時10分萊爾富彰化旭光店(彰化縣○○市○○街000號)2,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完成4112年4月3日19時22分全家彰化新再旺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2,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失敗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及商品1112年4月3日某時萊爾富便利店鹿港晨安店(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2,000元遊戲點數2同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1樓)2,000元遊戲點數3同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彰化縣○○鎮○○路○00號)1,528元遊戲點數4同上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番花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63元遊戲點數5同上萊爾富便利店鹿港安定店(彰化縣○○鎮○○路000號)150元遊戲點數6同上OK超商鹿港中山店(彰化縣○○鎮○○路000號)2,000元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