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曾 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追加被告 姚曾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姚曾秀鸞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5日和土測字第6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姚曾秀鸞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三、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起訴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追加被告姚曾秀鸞亦逕稱姓名):
一、本件追加之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1.確認原告對
被告共同或各別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福新段505、504-2、504-6、506、510、509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區域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復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1.確認對姚曾秀鸞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姚曾秀鸞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等語。經查原告起訴後,就被告所提出通行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5日和土測字第6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域方案,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追列姚曾秀鸞為被告,並修改附圖三方案之道路寬度而為附圖二方案,而追加備位聲明如上。核諸原告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追加姚曾秀鸞如備位聲明部分,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清榮、 曾陳玉犁 、曾金溪、曾金順、陳文權、黃英霖、林火石、陳登波、姚曾秀鸞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導致上開土地荒廢多年,難以為通常使用。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東邊之「建國十三街」道路,可由464地號土地南邊之現有道路,採附圖一方案與該道路相通,應屬距離較短,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此與民法第787條規定相符。又464、504-2、504-6、505、509、510等6筆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伊亦能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故先位之訴請求依附圖一方案通行。
㈡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伊所有之464地號土地,係與467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自得通行467地號土地以達公路,故備位之訴請求依附圖二方案通行。
㈢46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有建築房屋、用水、用電等需求
,為能合理通常使用,應准許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道路,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有4公尺(含)以上為適當,及於上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等民生必要管線。
㈣伊另主張本院如於審酌後,認伊請求之通行方案無理由時
,請本院併為審酌其他合理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以利兩造紛爭一次解決等語。
㈤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或各別所有之505、504
-2、504-6、506、510、5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F區域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姚曾秀鸞所有467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⑵姚曾秀鸞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二、被告辯稱:㈠柯志興、黃錦玉、黃文成、林馨錫、林馨發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464地號土地原接臨什股路,係因分割出同段
465、466、467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而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往西側通行465、466、467地號土地至公路,不得主張附圖一方案,亦即往南側通行被告土地至建國十三街。
⒉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對於備位之訴應採附圖三
方案,通行道路寬度留設3.3公尺即為已足。㈡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部分: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其餘同上開被告所述。
㈢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及姚曾秀鸞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中關於通行權部分,應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院如於審酌後,認為其請求之通
行方案無理由時,請本院併為審酌其他合理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無庸受其之聲明拘束等語(本院卷1第23頁)。惟原告於先位聲明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或各別所有之
505、504-2、504-6、506、510、5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F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對姚曾秀鸞所有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等語。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從而,依原告先、備位聲明觀之,本件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並無疑義。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先、備位聲明已為到庭被告所爭執,業如前述。其
餘被告及姚曾秀鸞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然渠等為上開周圍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未經渠等同意就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前,無從逕認渠等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故仍不能實現袋地通行之目的;則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依此,原告一併訴請本件被告及姚曾秀鸞確認通行權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464地號土地為袋地:經查464地號土地與西側之465、46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周圍均為被告與姚曾秀鸞土地所包圍;核諸四周之最近公路:㈠於東側處,為建國十三街,464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共同或各別所有之505、504-2、504-6、506、510、509地號土地方能連接相通;㈡於西側處,為什股路,464地號土地須經同屬原告所有之465、466地號土地及姚曾秀鸞所有之467地號土地方能連接相通等情,此有464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05至2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9至59頁),足認原告所有之464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對外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464地號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採附圖一方案通行,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464地號土地本連接什股路可對外通行,係因分割始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往西側通行同自464地號分割出之465、466、467地號土地至公路,不得主張附圖一方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先位聲明,首應審究者厥為:464地號土地是否經分割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無從依原告先位聲明而為通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即修正後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是為通行地之限制性。
⒉查原告所有之46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新港段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出新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467地號土地),嗣後復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新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465、46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13至219頁、第295頁)。其中467地號土地臨接什股路,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464地號土地分割前與465、466、467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本與什股路相接,嗣因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原告所有464地號土地欲對外連接公路,僅能依序通行465、466、467地號土地。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4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05
、504-2、504-6、510、509等5筆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新港段12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能依據民法第789條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等語,惟查,前揭464、504-2、504-6、505、509、510溯源自35年總登記時之地號,分別為新港段1241-21、1241-22、1241-8、1241-30地號土地,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和地一字第1120003685號函暨所附分割時序圖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203頁、第383至385頁),然無法證明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即均由新港段12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準此,從卷存現有事證尚難認定:關於新港段1241地號土地所有人曾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本件通行權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基於
通行地之限制性,原告僅得通行其所有465、466地號土地及姚曾秀鸞所有467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否則將造成被告不測之損害;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採附圖一方案,即屬無據。又原告就前開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被告土地範圍內,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之聲明,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僅得通行其所有465、466地號土地及姚曾秀鸞所有467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至於通行467地號土地之寬度與範圍,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寬度應為4公尺、範圍如附圖二編號A區域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寬度為3.3公尺、範圍如附圖三編號A區域即為已足。就兩造前揭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
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46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有建築房屋、用
水、用電等需求,為能合理通常使用,應採附圖二方案,即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留設4公尺以上為適當等語;惟查本件依民法第789條需通行之4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本院卷1第219頁),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農地上固得設置農路供通行,然考量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寬度、進出需要及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留設3.3公尺寬度即為已足;復酌以464地號土地往西側通行,同屬原告所有之465、466地號土地現有路寬亦僅為3.3公尺,故延伸現有道路而通行467地號土地寬度維持3.3公尺已為適當,且對該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況姚曾秀鸞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46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本件通行寬度應以3.3公尺為適當,原告主張通路寬度為4公尺,即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準此,通行467地號土地範圍即應如附圖三編號A區域所示,原告備位之訴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㈡就姚曾秀鸞應容忍原告於46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⒉查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28日以府農務字第1110217765
號函略以:於農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合農業使用,係屬違反農發條例第69條規定,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2第147頁至第1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110240909號函略以: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許可;「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地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等語(本院卷2第151至153頁),足認於467地號土地非不得開設農路,然其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係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故467地號土地非可恣意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通行。復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固定基礎農路之證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僅得於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區域範圍內依「現況」開設道路;至於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則難認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就姚曾秀鸞應容忍原告於46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46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1第213頁),原告主張有建築房屋、用水、用電等需求,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之必要,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上開管線等情,應屬可採。參以原告就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對姚曾秀鸞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467地號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以46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堪認係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共同或各別所有之
505、504-2、504-6、506、510、5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F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暨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姚曾秀鸞所有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暨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及備位之訴一部敗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或姚曾秀鸞所有之土地,其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或姚曾秀鸞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圖:
⒈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⒉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5日和土測字第6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