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明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蔡承洋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全勤獎金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7.01%,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名下原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可資變賣,惟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237號拍定在案,現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配偶負擔其中之3,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民國81年出廠),又債務人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羅○翔、羅○傑(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元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長期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扣繳安泰人壽及國華人壽之保險費用,惟債務人於其財產收入報告書均未說明此保單現存價值為何,有隱匿財產之餘。惟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及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狀態後,其於安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狀態因未繳保險費用而自動解約,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亦均處於停效之狀態,此有國華人壽及富邦人壽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本件債務人確實已陷入經濟上之困頓而無隱匿財產直之可能,從而債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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