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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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余伯榮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戊○○之妻,感情不睦,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卅分許,被告乙○○與其父即被告丁○○、其弟即被告丙○○,齊赴嘉義市○○○街○○號告訴人開業之診所,在尚有候診患者所在之該診所侯診間內,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稱該診所雇用之護士甲○○是壞女人、與告訴人有姦情、破壞別人家庭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