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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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毓雯於民國99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細故與 徐淑薇 發生口角,胡毓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淑薇頭部,並以腳踢徐淑薇下腹部,致徐淑薇受有左耳後右顴骨部挫傷紅腫壓痛、兩前臂皮下瘀青及下腹壁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淑薇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