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珈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