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鄭松年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呂盈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自 明欽 畜牧場載走之系爭豬隻(詳後述,下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載走系爭豬隻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嗣經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第3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02頁)。經查原告具狀撤回先位之訴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就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部分,其基礎原因事實與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根據之事實相同,均為被告載走系爭豬隻所生糾紛,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1月間向訴外人 張訓彰 購買豬隻1,000頭,約定每頭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111年1月17日、2月7日付清總價金500萬元,因當時張訓彰經營之明欽畜牧場內豬隻數量不到1,000頭,且伊之養豬場內亦暫無空間容納新購豬隻,是伊與張訓彰約定將伊購得之豬隻寄養於明欽畜牧場內,使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取得前開豬隻之所有權。又因伊未實際將前開豬隻載回,張訓彰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11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伊,供作擔保。嗣張訓彰於111年3月9日,因私下出售伊所有之寄養豬隻,遂將出售31頭豬隻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款323,000元返還伊,斯時伊所有之寄養豬隻尚餘969頭。
㈡詎伊於111年4月15日接獲張訓彰電話通知,前往明欽畜牧場欲載回所餘寄養豬隻969頭之際,竟遭被告阻攔,經伊表明自己為場內豬隻之所有人,被告仍執意將前開伊之寄養豬隻中之180頭(下稱系爭豬隻)裝上車載走,其行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豬隻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豬隻所有權之利益而致伊受損害,是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90萬元(計算式:每頭豬隻價金5,000元×180頭=9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蓋匯款之原因多端,不足僅以原告曾於111年1月17日、2月7日匯款予張訓彰之事實遽認原告與張訓彰間成立買賣契約。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500萬元,原告卻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且其明知張訓彰未實際飼養1,000頭豬隻,竟於實際取得全部豬隻前即將價金付清,原告以上主張均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亦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張訓彰尚未交付前開1,000頭豬隻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張訓彰因私下出售其寄養豬隻而返還扣除相關成本後之31頭豬隻賣價予其,惟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張訓彰因私賣原告豬隻所匯。又原告雖主張張訓彰為擔保其日後得實際載走寄養豬隻,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單憑系爭支票實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前開1,000頭豬隻之寄養契約。而原告既未提出其與張訓彰所訂何契約足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復未敘明張訓彰如何、何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1,000頭豬隻,自難認為原告已依占有改定取得系爭豬隻之所有權。是明欽畜牧場內系爭豬隻之所有人仍為張訓彰,伊經張訓彰父親及其餘債權人同意,取走系爭豬隻,以滿足張訓彰積欠伊之170萬元債務,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3,999,950元及999,970元至張訓彰之金融帳戶(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23頁)。
二、張訓彰於111年3月17日匯款323,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持有張訓彰簽發系爭支票一紙(本院卷第31頁)。
四、111年4月15日被告將系爭豬隻自明欽畜牧場載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訓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3,999,950元及999,970元至張訓彰之金融帳戶,且持有系爭支票;張訓彰於111年3月17日匯款323,000元予原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被告固辯稱前開事證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 蕭勝仁 即前受張訓彰僱用擔任明欽畜牧場之司機證稱:「111年4月15日張訓彰有告訴我,豬隻都賣給原告鄭松年了。張訓彰有告訴我豬隻賣了500萬元」等語,核諸所證述價金數額500萬元,與原告於111年1月17日、2月7日總共匯款予張訓彰金額總和大致相符。
⒉經本院函詢田尾鄉農會而獲函復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顯示,原告111年1月17日匯款傳票所附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辦理動機與目的」項下第2點之「請問您辦理匯款的目的?」欄位,明確記載「豬仔」;又111年2月7日匯款傳票資料雖未如111年1月17日者有「豬仔」之記載,惟前揭2次匯款之受款人均為張訓彰,且匯款時間甚接近,是認前揭2次匯款係分開交付同一買賣契約所生價金,核與交易習慣無違。是依前開匯款傳票資料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其兩次匯款共約500萬元予張訓彰係交付豬隻買賣之價金,所言非虛。
⒊另查原告提出其與張訓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其中張訓彰於111年3月9日接續傳送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公司)供應商帳單(本院卷第83、147至148頁),其上所記載「供應商號0170-12」即張訓彰,此有新竹肉品公司111年10月14日111新竹肉業字第15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又張訓彰所傳送訊息「1000隻-31隻=欠969隻」,與上開帳單上所顯示豬隻之「序號」、「豬號」總計「31」數量一致;另帳單上所列貨款325,047元,亦與張訓彰於111年3月17日匯款予原告金額323,000元,大致相符;亦證原告主張:張訓彰私下出售31頭豬隻後,遂將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款323,000元返還伊等情,並非無稽。
㈢綜上,原告主張與張訓彰間雖未簽立書面合約,但就買賣1000頭豬隻、價金總計500萬元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與張訓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豬隻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且占有改定係以動產現實存在,並有占有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而約定將既有的豬隻寄養於張訓彰處,原告取得間接占有,已因占有改定取得豬隻所有權云云。惟原告與張訓彰究於何時成立其主張之寄養契約?寄養契約之兩造權利義務為何?俱未據原告指明,且無相關證據可考。原告雖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新竹肉品公司供應商帳單照片為證,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1,000頭豬隻,是張訓彰私下出售其寄養之31頭豬隻時,始依出售與新竹肉品公司之價金返還予其云云。然張訓彰將出售31頭豬隻之「時價」給付於原告,而非成本價每頭5,000元,或基於商業考量,或兩造另有約定,原因多端,尚難一概而論,在別無其他間接事實可證雙方有寄養約定下,無從據此逕認原告與張訓彰間就1,000頭豬隻成立間接占有之契約。況原告復自陳:111年1月間向張訓彰購買豬隻時,明欽畜牧場內之豬隻數量不足1,000頭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及張訓彰出售31頭豬隻後,就111年4月15日所傳送訊息內容,原告主張:「是因為當時明欽畜牧場裡面的豬隻不到969隻,所以才會說載多少算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53、189頁),足認原告所謂購買之1000頭豬隻,並未經兩造清點確認,且原告復自承自始即不足1000頭數量,經出售31頭豬隻後,實際所餘數量亦未達969頭;而就不足之數,並無證據顯示現實存在,則張訓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後,顯然並未備妥符合債務本旨之豬隻足供其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亦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最晚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其至明欽畜牧場取豬時,亦已經現實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88頁)。惟查張訓彰於111年4月15日固傳送「松哥,你下午要去養豬喔!因為我現在出門了,所以司機下午會跟你連絡,你下午在過來養豬,你這禮拜日盡量能載多少算多少,今天的廚餘已經攪拌好了,你下午在過去養一下,明天再養一下,禮拜日就能載走了,安摩西林(按:豬藥)都在鐵箱子裡面喔」、「你如果有不知道的在問一下我爸,那個機器要怎麼操作你再問我爸,不然問司機也可以,拜拜」等語予原告,此有首揭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0、153頁)。
證人蕭勝仁亦證稱:「當天約11點的時候打給原告的弟弟 鄭松林 ,我跟鄭松林說我老闆張訓彰說以後這邊都交給你,包括豬隻,你可以過來餵豬。我下午3點回去的時候,在現場有遇到原告鄭松年及其弟弟鄭松林,當時並無其他人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查上開張訓彰本人之LINE語音訊息或蕭勝仁代張訓彰轉達之語送達於原告,固可認為構成場內豬隻之讓與合意,惟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尚須經交付。依蕭勝仁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明欽畜牧場是沒有大門,沒有鎖,可以由鄭松年隨意自由進出?)張訓彰的爸媽住明欽畜牧場裡面,如果有人要去偷豬,張訓彰的爸媽、妹妹及兒子都會知道,並非無人控管。……我都是凌晨3、4點就開始工作,都會去清運廚餘,只要有載就會回去堆放,且明欽畜牧場開門會有聲音,張訓彰的爸媽都會起來看是何人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可知明欽畜牧場仍由張訓彰家人所管領;且張訓彰家人並無義務為原告或受其指示而管領場內豬隻。故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均難認: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一經抵達明欽畜牧場,場內所有豬隻即均移入原告事實上管領力之下等情存在。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豬隻自始至終均未曾交付予原告而占有,原告自未曾取得系爭豬隻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豬隻之所有人,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在明欽畜牧場取走系爭豬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
㈡復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㈢查原告雖與張訓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就系爭豬隻部分,未據張訓彰交付,原告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豬隻之所有權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自無足採。又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豬隻自明欽畜牧場載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而原告固因被告取走系爭豬隻,而未能實現其對於張訓彰之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利益,非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其債權未能實現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甚明。再者,原告非系爭豬隻所有權之歸屬者,被告取走系爭豬隻自非侵害歸屬原告權益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節,亦屬無據。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有系爭豬隻所有權或占有之利益,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被告尚無庸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張訓彰積欠被告170萬元債務之事實,雖未據被告證明之,亦於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在明欽畜牧場取走系爭豬隻,未侵害原告權利,亦非侵害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原告配偶云云,核諸其待證事實無非係:一、原告有以500萬元向張訓彰購買l,000頭豬,二、張訓彰111年3月17日匯給原告之323,000元是其出售31頭豬隻之款項,三、系爭豬隻寄養於明欽畜牧場內等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前開事實或經兩造所不爭執,或經本院認定於前,因認無傳訊作證之必要,末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