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鳳珠 代理人 周建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鍾鳳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鳳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0年5月7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474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分配,並於111年8月1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5月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每月有天祐診所兼職3,000元、補習班收入10,000元及照顧公公 周漢蓉 及配偶兄長 周裕寬 ,並由小姑 周奇昭 支付8,000元,收入分別為25,264元、24,264元,並提出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周奇昭出具之給付證明書、周漢蓉、周裕寬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見消債清卷第78頁至第80頁),堪信債務人所述屬實,以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1,000元。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關係人周奇昭自109年初就沒有給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周奇昭自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均有給付每月8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1頁),是此部分仍以債務人陳報之事實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3,547元、市話費170元、日用品1,200元,合計11,517元,並提出勞健保費證明書影本、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81頁至第84頁),債務人雖未提出全部支出相關單據,審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是債務人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3.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於天祐診所兼職及親屬照護費等收入,每月合計11,000元等語,並於109年9月開設佳家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周奇昭出具之給付證明書、周漢蓉、周裕寬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見消債清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自全球人壽領有10,000元,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04,000元(計算式:8,000元×24+3,000×24+10,000×3+10,000=304,000)。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1,517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408元(計算式:11,517×24=276,408元),尚有餘額27,592元(計算式:304,000-276,408=27,592元),債務人須如附表二所示清償普通債權人達27,592元,始得免責,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474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14,008元等語,然上開裁定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417元,係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個月之收入計算,故將債務人每月經營補習班之收益1萬元列入,然債務人係於109年9月始成立補習班一事,此有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78頁),而債務人係於109年12月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僅得就其109年9月至12月之經營收益列入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04,000元而非514,008元,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繼續清償之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主張難認可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已於清算執行程序分配,處分情形如附表所示,除外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
3.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之旅遊資訊,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均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準此,債權人既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如附表二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財產現況(新台幣)處分情形(新台幣)1存款①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②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①432元②42元提出現金474元,以供分配2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廠牌國瑞黑、出廠年月200303、排氣量1998提出現金15,000元以代拍賣3投資事業-彰化縣私立佳家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成本50,000元不予處分,發還債務人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03,35815,47227,58912,1174,480,6724,465,2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8231510508總計22,405,90615,47427,59212,118198,009173,822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00%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0.1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304,000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276,40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