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詠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號、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詠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詠宸(綽號 金芭樂 )、同案被告 曾子豪黄凱俊 (起訴書誤載為 黃凱俊 ,應予更正)及 楊承峰 (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4人係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等人係被告金詠宸之小弟。緣被告金詠宸、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等4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平和七街其朋友 蕭振億 (係被告金詠宸朋友,起訴書誤載為 蕭正義 ,應予更正)住處聊天時,得知告訴人即蕭振億之鄰居 黃獻緯 看起來很臭屁,乃思考如何教訓告訴人黃獻緯。被告金詠宸、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等4人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金詠宸提供偽造車牌(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車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給同案被告曾子豪,由同案被告曾子豪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及警方管理車牌使用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曾子豪乃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搭載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及1名暱稱「 阿棒 」不詳男子(同案被告曾子豪找來,下稱「阿棒」)前往彰化市○○○街00號告訴人黃獻緯租屋處(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許畯科 ),4人下車後,由同案被告黄凱俊及楊承峰持鐵棍搗毀告訴人黃獻緯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損壞,另由「阿棒」持白色油漆向告訴人即屋主許畯科所有鐵捲門及地板等處進行潑灑毀損,致使告訴人黃獻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黃獻緯、許畯科人身之安全。嗣經告訴人黃獻緯報警後,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金詠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金詠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金詠宸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金詠宸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楊承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獻緯、許畯科於警詢暨偵訊時之指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金詠宸固供承其認識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及其等4人曾一起在其友人蕭振億住處打遊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曾子豪後,同案被告曾子豪再介紹我認識黄凱俊、楊承峰,蕭振億是我朋友,那時候我、同案曾子豪、黄凱俊、楊承峰,還有蕭振億、蕭振億的朋友一起在蕭振億家打遊戲。當時同案被告曾子豪載我過去蕭振億家裡,告訴人黃獻緯剛好站在外面抽菸,當天同案被告曾子豪在蕭振億家裡跟我講說:「哥,他(黃獻緯)上次丟我檳榔殼」,我笑笑跟蕭振億說:「那個鄰居你認識嗎?我弟(即指同案被告曾子豪)怎麼說他很臭屁,還丟他東西?」當時我只有這樣跟蕭振億講,講完大家就笑一笑沒有事,繼續打遊戲。後來同案被告曾子豪忽然間跟我說他要去教訓告訴人黃獻緯,當場的人都有聽到。我跟同案被告曾子豪說做人不用這樣子,他就跟我說告訴人黃獻緯很臭屁,我說臭屁是人家的事情,跟我們也沒有關係,後來大家就各玩各的遊戲,之後我就回去了。我沒有拿本案偽造車牌給同案被告曾子豪使用,也沒有叫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楊承峰等人去毀損告訴人黃獻緯的機車及到告訴人黃獻緯租屋處潑漆,我不知道他們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子豪於110年9月30日23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案被告黄凱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搭載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及「阿棒」前往告訴人黃獻緯向告訴人許畯科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租屋處。嗣於110年10月1日0時8分許抵達後,即由同案被告黄凱俊及楊承峰下車持鐵棍搗毀告訴人黃獻緯及渠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登記為告訴人黃獻緯)、000-000號(車主登記為告訴人黃獻緯之太太)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損壞,另由「阿棒」持白色油漆向告訴人許畯科所有鐵捲門及地板等處進行潑灑毀損,致使告訴人黃獻緯、許畯科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黃獻緯、許畯科之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楊承峰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17至23、25至28、29至35、37至39、184至186、201至204、228、2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緯及許畯科於警詢暨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45、46、186、187頁,本院卷第1
81、182頁,本院卷第181、182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切結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查詢ETC使用情形之手機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63至91、101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認係被告金詠宸將本案偽造車牌提供給同案被告曾子豪使用,且就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楊承峰、共犯「阿棒」等人上開至告訴人黃獻緯租屋處毀損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暨以油漆潑灑告訴人許畯科所有鐵捲門及地板等行為亦具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之證據,主要係憑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於偵查時之證述。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於警詢時均證述係因同案被告曾子豪於110年9月3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共犯「阿棒」行經告訴人黃獻緯上開租屋處,經同案被告曾子豪告知渠與告訴人黃獻緯曾有口角糾紛,是否要相挺,原本要直接下車潑漆砸車,但同案被告黄凱俊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渠承租,不想要出事,才由同案被告曾子豪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才到告訴人黃獻緯上開租屋處砸車潑漆等情(見偵卷第11、12、19、20、3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於警詢時並證稱本案偽造車牌係渠已故綽號「 小楊 」之男性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雖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共犯「阿棒」到告訴人黃獻緯上開租屋處,毀損機車及以油漆潑灑告訴人許畯科所有之鐵捲門及地板,都是被告金詠宸主導及指使。我與同案被告黄凱俊是被告金詠宸的小弟,所以他找我們去做這些事情。本案偽造車牌是被告金詠宸提供的,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都是被告金詠宸找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03、204、228、229、23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上開偵查中所述,核與渠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已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憑此遽為被告金詠宸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於111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係同案被告曾子豪找渠等砸車潑漆,渠等是去幫同案被告曾子豪出氣等情(見偵卷第186頁);於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仍稱是同案被告曾子豪找渠等去做上開砸車潑漆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28頁)。之後始改證稱係被告金詠宸指使渠等為之等情(見偵卷第228至231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黄凱俊、楊承峰於偵查時證述係被告金詠宸指使渠等為上開砸車潑漆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顯有瑕疵,尚無從據此為被告金詠宸不利之認定。
3.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之於被告金詠宸而言,均屬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所述與被告金詠宸共同犯罪部分是否為真,需有補強證據為佐,方得採信。然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緯、許畯科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證明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所為犯行,無從證明被告金詠宸就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罪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豪、黄凱俊及楊承峰所述與被告金詠宸共同犯罪部分之補強證據。故在公訴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黄凱俊、楊承峰等有瑕疵之證述情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的情形下,本院實難遽為被告金詠宸不利之認定,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金詠宸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金詠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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