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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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徐文雄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
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積欠新光商業銀行消費37,067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53,070
元未清償,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
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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