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李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
償,逾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2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渣打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30
7,530元,渣打銀行並於92年1月25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7,53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53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當初並不知道被告
有聲請更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本院裁定自98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所提更生方案並
獲本院裁定認可(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確定,依更生
條例之法令,原告所有之債權應於當時參與債權分配,惟原
告並未陳報,故呈請比照裁定之償還金額及比例償還,並須
待被告償還所有之裁定金額後,方有多餘之能力繼續償還積
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
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前段、第36條第1項
與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已因更生程序申
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
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公告,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公
告債權人應於98年2月13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
者則應於98年3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再經本院於98年
12月23日公告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後,乃於99年1月6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85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無訛
。被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原告列入,亦未經本院特別
發函通知原告參與更生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條規定,本院所為之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
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
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
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該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
使關係人周知,是此公告無論債權人是否確實知悉,皆對其
產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被告更生事件既經本院多次公告,原
告復未舉證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侵權行為發生於更
生程序開始前,但具體之損害則發生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後
),不能僅因其單純未接獲被告更生之通知抑或未注意相關
公告,即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陳報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其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是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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