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李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
償,逾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2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渣打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30
7,530元,渣打銀行並於92年1月25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7,53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53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當初並不知道被告
有聲請更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本院裁定自98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所提更生方案並
獲本院裁定認可(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確定,依更生
條例之法令,原告所有之債權應於當時參與債權分配,惟原
告並未陳報,故呈請比照裁定之償還金額及比例償還,並須
待被告償還所有之裁定金額後,方有多餘之能力繼續償還積
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
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前段、第36條第1項
與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已因更生程序申
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
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公告,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公
告債權人應於98年2月13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
者則應於98年3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再經本院於98年
12月23日公告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後,乃於99年1月6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85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無訛
。被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原告列入,亦未經本院特別
發函通知原告參與更生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條規定,本院所為之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
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
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
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該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
使關係人周知,是此公告無論債權人是否確實知悉,皆對其
產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被告更生事件既經本院多次公告,原
告復未舉證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侵權行為發生於更
生程序開始前,但具體之損害則發生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後
),不能僅因其單純未接獲被告更生之通知抑或未注意相關
公告,即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陳報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其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是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