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黃明 榮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吳黃春
黃明
上二人共同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黃春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明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好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好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逾期未給付帳款,即應按年息19.69%計付利息。詎其
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83元、利
息6,625元及手續費340元未給付;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明好已於9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好之遺產範圍內,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好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748元,及其中49,783元自9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DHC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6月1
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2536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王黃春涼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被告 黃明榮 、吳黃春及黃明則辯稱渠等不知道被繼承人
黃明好有欠這筆錢,也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無法承擔此筆
債務;原告請求之利息自92年起算,時間太久了,渠等不同
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3月28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借款,此有起訴狀暨本院之收文戳
章附卷可稽,是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5年3月28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被告
是否繼承到遺產或繼承之遺產是否足夠清償黃明好所遺留之
債務,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且此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又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含手續費34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借
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
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手續費340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