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一九之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七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所有;編號B部分○.○五三○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五九公頃由兩造以原告乙○○一八○九分之五九六;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以一八○九分之七六四;被告戊○○以一八○九分之四四九共同持有;編號D部分○.○一三○公頃由兩造以原告乙○○一八○九分之五九六;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以一八○九分之七六四;被告戊○○以一八○九分之四四九共同持有;編號E部分○.○三七九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
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應補償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負擔一八○九分之七六四、被告戊○○負擔一八○九分之四四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一九之五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分歸被告戊○○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一九之五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乙○○一○八九分之五九六,被告戊○○一○八九分之四四九,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一○八九分之七六四,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正仔 (被告戊○○之父)所有,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出售予原告,並交由原告分管至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一份可證,其未出售部分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戊○○繼承,其土地上並建有房屋一棟,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七六四,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分歸原告所有,符合當初買賣之約定及分管使用之現況,洵屬適當,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同意分割,同時主張依占有現狀分割,而且應保留通行之道路,由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擔,並保持共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洽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一九之五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乙○○一○八九分之五九六,被告戊○○一○八九分之四四九,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一○八九分之七六四,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正仔(被告戊○○之父)所有,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出售予原告,並交由原告分管至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一份可證,其未出售部分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戊○○繼承,其土地上並建有房屋一棟,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七六四,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分歸原告所有,符合當初買賣之約定及分管使用之現況,洵屬適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二人均同意分割,同時主張依占有現狀分割,而且應保留通行之道路,由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擔,並保持共有。
二、原告主張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一份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契約然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狀,為尊重各共有人之主張並能使當事人分割後之土地均能充份利用,且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現大部份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並建有樓房一棟、A部分土地大部份現由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占有使用並建有樓房一棟、D部分土地現為供道路通行使用,為能使分得A部分之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及分得B部分之原告方便使用,特保留C部分為四米巷道供道路使用,並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其分得之面積差距,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互為找補(現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元),以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多分配二十六.八二平方公尺;被告戊○○不足二十三.○九平方公尺;原告乙○○不足三.七三平方公尺,則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應提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補償原告乙○○六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補償被告戊○○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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