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瓏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6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瓏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瓏杰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㈠100年度東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100年度壢簡字第250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 賴沛宗 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621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下合稱前案)時,經法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伊積 欠賴沛宗的錢,並非購買毒品所欠,而係向賴沛宗借錢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質疑陳瓏杰之證詞前後反覆,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陳瓏杰始於10
2年1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內,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瓏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結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姜國松 、前案被告 周宗毅 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瓏杰於102年1月29日,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賴沛宗於前述時、地是否有販賣毒品一事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賴沛宗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論賴沛宗是否因其虛偽證詞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所為即應該當偽證罪之要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瓏杰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為前開不實證述後,於102年12月13日本案偵查中自白,而賴沛宗所涉販毒案件嗣於102年12月25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意圖使他人脫免罪刑,在
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證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浪費,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