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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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雨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中午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由自稱「蔡小姐」領收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16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吳彥錚 ,佯稱為YAHOO網路購物及郵局之服務人員,並向告訴人誆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605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群雨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群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彥錚於警詢中之陳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因失業沒錢交房租,所以上網找貸款。「陳先生」說有認識金融機構主管,可以提供較優惠的手續費率或利息,且說有哪間金融機構的帳戶,就幫忙辦該金融機構的貸款,並要其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不要有存款。「陳先生」說對保時就會將提款卡返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彥錚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卷第15頁第4行至第14行、倒數第4行以下),復有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宅急便單據存卷可憑(詳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易一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認定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㈡關於被告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經過,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104年3月18日,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幫忙辦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與對方聯絡,由1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與伊洽談,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的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在銀行往來的帳面資料好看一點,這樣要辦理貸款會比較方便;故於同年月25日將名下臺灣銀行、 台新 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至7-11(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收件人為「蔡小姐」。伊覺得怪怪的,同年4月1日打電話問對方,對方一直找理由搪塞,伊就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詢問有關貸款的相關訊息,結果銀行說帳戶已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到現在都沒有收到任何的款項等語(詳警卷第11頁第8行以下至第12頁第2行、倒數第7行以下;偵卷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網路貸款廣告為據(詳本院易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顏宇萱 詐欺案偵查報告,第肆點偵辦情形之三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手法如下:先於平面報紙及網路刊登求職或貸款廣告,吸引求職及貸款民眾,再誆稱須先繳交名下持有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設定薪資轉帳或貸款金額存入,詐欺集團並先要求被害人將金融卡及存簿寄至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貨運站,再由集團中的「收簿手助理」前往該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貨運站,將被害人所寄之金融卡及存簿領取後,…做為該集團可利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詳本院易一卷第112頁),情節相符。且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先生」之電話聯絡內容,被告向「陳先生」詢問係向哪些銀行申請貸款、對保,何時要簽資料等事宜時,「陳先生」對被告明確告以係向台新跟聯邦辦理,要求被告屆時帶身分證及還款保證金去簽字,卡片和存摺待過件簽字時直接拿給被告等語,並對被告稱會跟銀行人員約時間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一卷第2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5頁第5行以下至第26頁倒數第3行)。顯見「陳先生」確有以幫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被告親自向台新銀行求證貸款結果始知受騙等情,亦核與「陳先生」於電話中佯稱已幫被告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節相符。再者,有數位民眾因辦理貸款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或要求民眾須提供提款卡作為審核或撥款的條件,或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騙被害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收件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結果發現對方無法連絡、帳戶遭警示等情,遂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反應,並提供詐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15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因上揭其他民眾遭騙取存摺之案情經過;所提供之詐騙門號及收件地址,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其中亦有民眾之受騙日期與本件被告遭騙取提款卡之日期接近者。足認詐騙集團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人佯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據。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前開遭詐取提款卡之過程,及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有可疑。況被告如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則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附表所示錄音譯文,被告不僅未取得相當對價,反而「陳先生」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須支付首月還款保證金9,300元;甚至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實與常情不符。況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699號、第25206號、第29746號;104年度偵字第27383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4年4月1日14:31錄音譯文(節錄)│├────────────────────────────┤│被告:你那天跟我說1號,叫我說跟我說1號要簽那個資料。││││陳先生:我知道,你那個是2號,然後我是跟你說看能不能趕1號││來不來得及。││││被告:你上個禮拜已經跟我講說是,上禮拜我不是禮拜幾寄給你││啦,那個資料。││││陳先生:對阿,對阿。你上個禮拜好像禮拜四還是禮拜五。││││被告:對阿,禮拜四就寄給你啦。││││陳先生:沒關係,那我先跟他約看看晚一點行不行,好不好?││││被告:你是說哪2間銀行的貸款啊?││││陳先生:台新跟聯邦阿。││││被告:台新跟聯邦喔。││││陳先生:對阿對阿。││││被告:你是跟他們申請的是不是?││││陳先生:對阿對阿。到時候再去簽字阿。││││被告:那個不用對保嗎?││││陳先生:要阿,簽字就是對保阿,到時候你就要帶你的身分證正││本跟那個去簽字阿。對了,你到時候還要帶那個第1個││月的還款保證金9,300塊。││││被告:那不是直接扣嗎?││││陳先生:那個沒差,那是放在你的帳戶裡面,那是還進去,那是││第一個月的還款保證金,在你的帳戶裡面。││││被告:我那天不是跟你說我的那個卡片跟戶頭存摺,你不是要還││我?││││陳先生:對阿。││││被告:你都還沒寄嗎?││││陳先生:沒有阿,你不是要過件,過件了到時候去簽字,直接拿││給你就好了,幹嘛那麼麻煩。││││被告:好吧。││││陳先生:你等一下準備好了打給我,我跟他商量一下晚一點看行││不行,OK?││││被告:好。掰掰。││││陳先生: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