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吳柏𪸃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583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XUU-43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新庄仔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2.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童賜和 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025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4年11年6日完成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之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583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遭警同時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行為,查原告上開行為係屬接續行為,在主觀意思未中斷情況下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原告當時係擔心手機從口袋掉落,始以手持手機在耳邊方式,以避免手機掉落,惟手機夾在耳邊,須解除帽扣才得以放入安全帽內,原告當時並無進行撥接或通話,亦無使用手機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遭警同時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行為,原告上開行為屬接續行為,在主觀意思未中斷情況下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原告當時是以手持手機在耳邊避免手機掉落,惟手機夾在耳邊須解除帽扣才得以放入安全帽內,且原告當時並無進行撥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新庄仔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於104年10月17日10-12時擔服交通疏導、管制勤務,見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頭戴安全帽顎下未繫扣環,左手持行動電話撥接由前方行駛而來,該路口路幅寬廣,且當時車流量大,如當場攔停恐造成該駕駛人、其他用路人等安全,故拍照逕行舉發。」等語,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12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係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云云。惟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扣環未緊扣)」,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作為義務;至原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不作為義務。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扣環未緊扣)」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二者,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伊當時是以手持手機在耳邊避免手機掉落,且當時並無進行撥接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以左手握持行動電話置於左耳而呈現通話狀態,僅以右手握持機車握把而行駛於道路,已足以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並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所列違規態樣。從而,原告既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12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2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本件原告之違規是否為一行為?抑或分屬二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新庄仔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童賜和親眼目睹後逕行拍照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2幀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查覆載明:「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查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於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行經左營區翠華、新庄仔路口,頭戴之安全帽扣環未依規定緊扣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此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擔心手機從口袋掉落,始以手持手機在耳邊方式,以避免手機掉落,惟手機夾在耳邊,須解除帽扣才得以放入安全帽內,原告當時並無進行撥接或通話,亦無使用手機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相片可見,原告係以左手握持行動電話置於左耳而呈現通話狀態,且原告並僅以右手握持機車握把而行駛於道路,其情狀已足以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並已該當上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所列之違規態樣。且舉發機關取締員警童賜和之職務報告亦明載略以:「職於104年10月17日10-12時擔服交通疏導、管制勤務,見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頭戴安全帽顎下未繫扣環,左手持行動電話撥接由前方行駛而來,該路口路幅寬廣,且當時車流量大,如當場攔停恐造成該駕駛人、其他用路人等安全,故拍照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伊當時係擔心手機從口袋掉落,始以手持手機在耳邊方式,以避免手機掉落,惟手機夾在耳邊,須解除帽扣才得以放入安全帽內,伊當時並無進行撥接或通話,亦無使用手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伊雖於104年10月17日10時50分遭警同時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行為,惟原告上開行為係屬接續行為,在主觀意思未中斷情況下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明示:「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扣環未緊扣)」之違規,此係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予以處罰之行為,故此部分係原告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作為義務;至原告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則係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予以處罰之行為,此部分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不作為義務。故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扣環未緊扣)」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二違規行為,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各別,違背數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在主觀意思未中斷情況下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不值採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告既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二違規行為,則被告分別據以裁處,並共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整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