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投保被告之教職員工團體保險福利計畫,以原告之母黃英
妹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性質為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如因意外死亡,保險人即被告即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黃英妹 住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護理之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自行進用晚餐,因食物哽塞窒息緊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治,到院時從黃英妹嘴中挖出很多食物,當時即已重度昏迷,因病況未改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宣告死亡。黃英妹係因食物哽塞窒息導致後來的敗血症缺血性腦病變而死亡,符合保險契約中所定意外死亡之情形,且事故發生時亦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詎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不履行。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替其母黃英妹投保意外保險,如保險事故(意外死亡)發生被告應理賠保險金一百萬元,黃英妹死亡時,保險契約仍然有效等情均不爭執,惟以:㈠被保險人黃英妹所投保者為團體傷害保險,依該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須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醫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上載被保險人黃英妹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缺血性腦病變」,查敗血症指「菌血症所引起的有感染臨床表現的病症」即細菌侵入血循環所形成感染之病症,而敗血性休克(膿毒性休克)乃微生物(革蘭氏菌)感染造成血管收縮導致組織缺氧,其因既係細菌侵入人體器官,則原告所稱「食物哽塞」與被保險人死因(敗血性休克)毫無關聯乃不辯自明。況黃英妹乃一長期於護理之家療養之病患,其身體狀況不問可知,其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據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將近三個月,依通常經驗,如係食物哽塞堵住呼吸管道,即使為健壯之人,亦不能拖延如此之久,可見原告主張之情節有悖醫理及通常經驗。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持前開死亡證明書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經
被告拒絕後,於本件訴訟中又持另一死亡證明書為證,所載內容前後相異,顯係請託醫師任由己意所開具,明顯違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被告變更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四至二五頁),惟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其母黃英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意外險,保險契約(附於
本院卷五三至六十頁)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如上開保險事故發生致被保險人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一百萬元。
㈡黃英妹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因食物哽塞窒息緊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三十九分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黃英妹因何原因而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屬於兩造保險契約第五條所定「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黃英妹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固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 吳中恆 醫師出
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十二頁),該份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黃英妹死亡種類為「意外死」,惟被告亦另提出一份同院同一位醫師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證明書一份,其上記載黃英妹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本院卷六一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詢問上開二份死亡證明書何以有上述差異,該院回函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死亡證明書只考慮敗血症為直接死因,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病患黃英妹之子提出疑義,但吳醫師所開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為空白,理由是無法判定,照學理上是需屍體解剖加以區別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七五至八十頁),可見原告所提前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意外死」並非開立該證明書之吳中恆醫師所載,是自不能憑之作為黃英妹死因為意外死之證明。
㈡經兩造同意將黃英妹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死因,該院函鑑定意見認為:⒈黃英妹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因食物哽塞引起窒息,經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急救後生命徵象回復,但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根據病歷記載黃英妹之直接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並非屬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⒉依醫學文獻記載,食物哽塞為吸入性肺炎之常見原因,而吸入性肺炎則可為敗血症之成因之一,故食物哽塞與敗血症可為間接之因果關係,但食物哽塞在學理上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引起敗血症之結果。⒊黃英妹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及用藥,係針對敗血症以及吸入性肺炎之治療為主,而食物哽塞之處理,主要是以在急救過程中進行氣管插管來清除食物殘渣為主。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可見綜合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黃英妹之直接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並非屬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其死因即非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應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