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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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瑞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瑞芝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7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高雄市○○區○○路○○○號「右昌聯合醫院」門前神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置於神桌上之銅質敬神茶組1組(含銅製底座1個、銅製茶杯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帶回其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藏放。嗣經右昌聯合醫院工務主任 洪文仙 調閱右昌聯合醫院門口監視器後報警,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瑞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其犯行之詳細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內容均能具體明確陳述,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犯行當時神色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並能於行竊後立即從容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是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有何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段瑞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不知悔悟改過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心態殊有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實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洪文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