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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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 趙石岩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林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林峯義之姓名誤載為「 林峰義 」,嗣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具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林峯義」,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於93年11月11日以前應償還全部借款,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84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兩造另於92年11月18日簽訂原證二協議書,被告並同時補簽本票二紙(按因借款期間為一年,本票發票日為92年11月18日,故到期日為93年11月17日,而與約定借款清償日稍有差異)交予原告,以利原告日後行使債權,故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迄至93年11月11日,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依原證二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本票2紙、支票14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為前述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且借款已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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