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北路口與重機車F67-317號(騎士 簡子祥 )發生交通事故,該肇事地點為四岔路口、有號誌,異議人行駛南竹路往南崁方向,至肇事處左轉中正北路與對向行駛南竹路往大竹方向直行之簡子祥所駕重機車發生碰撞,依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之左後照鏡掉落在肇事處,因此異議人所駕車輛撞擊處在左前車頭,而非右後角落處。異議人因「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
」而經警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1日桃警交字第097005153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及簡子祥調查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光碟1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43頁至第56頁),綜上可知,異議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等情,尚難遽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原審駁回理由與監理站認定理由相同,事涉理賠,不得不提起抗告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