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後附上訴書(內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甲○○、丙○○雖經告訴人乙○○同意使用「風扇驅動變速器之配管設計總圖及文解說明」送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審核,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將設計人改為穎宏工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丙○○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甲○○、丙○○二人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係先經五洲專利事務所之人員告知本件「風扇驅動變速器之配管設計總圖及文解說明」之原設計人改為「穎宏工業有限公司」,乃質問被告甲○○、丙○○,經被告甲○○、丙○○佯稱該等圖樣及說明送審未通過以為搪塞,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丙○○始又通知告訴人審查通過,然須一個月內研改完成,告訴人始決定放棄,足見告訴人知悉被告甲○○、丙○○將本件「風扇驅動變速器之配管設計總圖及文解說明」之原設計人改為「穎宏工業有限公司」之時點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前。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方式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
(一)有關「風扇驅動變速器之配管設計總圖及文解說明」係約定由告訴人、 黃邦和 及被告甲○○、丙○○共同合資,由告訴人設計研改圖、文解圖,並互相約定該圖僅同意由四人共同合夥時用之,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獨佔,復經大家同意該設計圖由黃邦和保管。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劉紹善通知告訴人稱:軍中審核已通過,惟限期一個月於同年十二月中必須研改完成並試車,告訴人認一個月期限太過匆促,無法峻工,合夥人全體乃決定放棄該案。但被告甲○○、丙○○竟瞞著告訴人與黃邦和,有關軍方所限研改期限為六個月,而非僅一個月之情形,該二人竟私自侵占告訴人之設計圖,以穎宏工業有限公司參與軍方之投標,進行「風扇驅動變速器」之研改,並將完工試車,因認被告甲○○、丙○○顯係惡意詐騙,且早已準備侵占告訴人之著作權等情,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顯然告訴人當時提出告訴之內容,除認為被告王文賢、丙○○違反著作權法外,尚認被告甲○○、丙○○涉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被告甲○○、丙○○將其中原設計人郁星機械有限公司黃慶
福部分刪改後,擅自竄改穎宏公司為製圖之設計人,持交承辦之海軍陸戰隊設計組及採驗組承辦人員 黃其彥石成虎 。嗣為免乙○○得知上情,乃迭次以原設計圖過於簡略為由搪塞,致乙○○信以為真。雖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載明被告甲○○、丙○○二人涉犯詐欺罪嫌,惟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上開內容觀之,公訴人是否未曾認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即有研求之餘地。而上開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告訴權時效之限制,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真意如何,即有探討之必要。
(二)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寄送存證信函詢問穎宏工業有限公司向軍方所提出之設計圖,係告訴人所設計,而質疑穎宏工業有限公司取得該圖之合法性,嗣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函覆稱告訴人尚未提出明確證明足證穎宏工業有限公司侵權,該司令部仍須繼續履行合約內容等情,有高雄草衙郵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擎補字第0六六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前即已知悉,則何以未於當時立即向軍方質疑,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海軍陸戰隊司令寄送存證信函,表達質疑之態度,其間相距數月之久,是否另有誤認之情狀,值堪探究。況告訴人於書狀內提及其係因黃邦和夫婦與尚在海軍陸戰隊承攬工程之 葉文忠 閒聊時,經葉文忠告知黃邦和夫婦,再由渠夫婦輾轉告知告訴人,始知悉該項事實之真像,則告訴人所稱是否屬實,葉文忠即屬相當重要之證人,且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調查期間具狀要求原審法院傳訊證人葉文忠(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惟原審法院迄至審結本案時,均未曾傳訊證人葉文忠,且未於判決書內記載為何不予傳訊該證人之原因。則原審既未傳訊證人葉文忠查詢是否曾經告知黃邦和夫婦,再由黃邦和夫婦轉而告知告訴人,即遽認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前即應知悉,是否有速斷之情形,亦值得探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而上開情形之查證,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知悉,而得以提出告訴之權益,即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予詳查。原審法院遽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法定之六個月時間,而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為妥適之處理。本案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